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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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71號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原告交通銀行北台中分行法定代理人辛○○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複代理人 廖瑞鍠 律師被告丁○○台灣最後住
庚○○共同訴訟代理人劉喜律師複代理人癸○○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一一○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柯 陳玉霞 、戊○○財產拍賣取得價金,所製作如附件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關於被告丁○○、庚○○之債權應予剔除,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零元,重新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被告庚○○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而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認為正當,但因到場之債務人、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為反對之陳述,或未到場之前揭人收受更正分配表3日內為反對之陳述,致異議未終結時,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之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第4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貳、本件被告庚○○係持本院民國93年度票字第11238號、12288號聲請本票裁定確定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前由原告交通銀行北台中分行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執行處89年度執全字第4248號),債務人 柯陳玉霞 、戊○○分別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經本院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5110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原告交通銀行北台中分行、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下稱華僑銀行豐原分公司)分別以其等亦為柯陳玉霞、戊○○之債權人,且已取得執行名義為由,聲明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被告庚○○、丁○○亦分別以其等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抵押權人,聲明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而各成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債權人,其後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經拍定,本院執行處並已制作成如附件所示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訂於94年3月29日分配,經原告於分配日前之94年3月18日各提出聲明異議狀,以被告不應受分配為由,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因被告為反對之陳述致異議未終結,原告乃提起本訴,並已先後於受通知之日起10日內之94年3月29日(農民銀行部分)、同年月30日(華僑銀行豐原分公司部分)、同年月31日(交通銀行北台中分行部分)向本院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此有本院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原告之起訴,自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本院執行處受理債務人柯陳玉霞、戊○○之系爭執行事件,原告為其2人債權人。系爭執行事件係被告庚○○主張持有柯 陳秀霞 、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紙,對渠2人有本票債權共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為由,聲請執行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編號1至4部分重測前為內新段120號、編號5部分重測前為內新段120-5、120-6號),而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子○○、乙○○,應有部分各1/3,子○○將其應有部分共同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100萬元給被告丁○○,再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100萬元給己○○○,乙○○亦以其應有部分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50萬元給被告丁○○,第2順位抵押權100萬元給己○○○,嗣己○○○將其對子○○、乙○○之抵押權讓與被告庚○○,子○○、乙○○另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於86年6月19日移轉予柯陳玉霞,並將編號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於86年4月22日移轉予戊○○,被告丁○○因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其有第1順位抵押權250萬元,被告庚○○除主張其有第2順位抵押權200萬元外,另主張有300萬元本票之普通債權,本院執行處乃據以製作完成系爭分配表,分配結果連同執行費,被告丁○○分得250萬元,被告庚○○分得271萬2417元,致原告分配不足。惟被告之上開抵押債權均非真正;且子○○、乙○○設定予被告丁○○之抵押權清償日期分別為70年1月1日、69年7月18日,設定予己○○○再轉讓予被告庚○○之抵押權清償日則為69年10月26日,距被告丁○○、庚○○行使抵押權之93年12月7日、同年11月29日,均已逾20年以上,抵押權業已因請求權罹於時效並除斥期間經過歸於消滅;又被告庚○○之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柯陳玉霞之簽名,並非親簽,應係偽造而來,被告均不應列入分配,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子○○、乙○○各積欠被告丁○○之100萬元、150萬元,其等各積欠己○○○之100萬元,均早於68年間即已發生並設定抵押權登記完畢,被告庚○○嗣後以120萬元之代價受讓己○○○之抵押債權及抵押權,均已具公示作用,原告不應任意否認。子○○、乙○○已於時效完成前之84年7月5日、同年9月2日,與抵押債權人即被告丁○○、己○○○簽訂緩期清償協議書,並重新簽發本票,消滅時效因該債務之承認而告中斷;被告丁○○因持有美國護照,故依台灣之身分證字號查詢,始未顯示入出境紀錄,而被告丁○○92年7月14日前核發之美國護照,業已作廢撕毀未予保存;縱使緩期清償協議非於時效完成前所簽,亦可認為債務人拋棄時效利益,時效仍應重行起算,被告自有權行使抵押權而受分配。被告庚○○陸續自86年間起,借款予戊○○、 柯陳秀霞 ,累積共欠300萬元時,始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柯陳秀霞因年紀已大,寫字時易發抖,故由戊○○幫忙抓著柯陳秀霞的手書寫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庚○○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其有如附表二所示300萬元本票之普通債權,聲請拍賣執行債務人柯陳玉霞、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二、原告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債權人,其債權金額如系爭分配表所示。
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子○○、乙○○,應有部分各1/3,子○○以其應有部分共同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100萬元給被告丁○○,再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100萬元給己○○○,乙○○亦以其應有部分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50萬元給被告丁○○,第2順位抵押權100萬元給己○○○,嗣己○○○將其對子○○、乙○○之抵押權於93年9月20日讓與被告庚○○,子○○、乙○○另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於86年6月19日移轉予柯陳玉霞,並將編號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於86年4月22日移轉予戊○○。
四、子○○、乙○○設定予被告丁○○之抵押權清償日期分別為70年1月1日、69年7月18日,設定予己○○○再於轉讓予被告庚○○之抵押權清償日則為69年10月26日。
五、被告丁○○、庚○○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進行中之93年12月7日、同年11月29日分別具狀主張行使抵押權,被告丁○○主張其有第1順位抵押債權250萬元,被告庚○○主張其有第2順位抵押債權200萬元。
六、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均已拍定,本院執行處已作成系爭分配表,原訂於94年3月29日分配,分配結果連同執行費,被告丁○○分得250萬元,被告庚○○分得271萬2417元,致原告分配不足。
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肆、主要爭點之所在
一、子○○、乙○○是否因借款,而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設定第1、2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丁○○、己○○○?
二、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抵押權,是否業因借款債權時效消滅後逾5年仍未實行而消滅?
三、被告之抵押債權,縱罹於時效,是否仍因其後緩期清償協議書之簽訂,而可認為債務人已拋棄時效利益,抵押權亦不因之消滅?
四、被告庚○○所執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
五、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柯陳玉霞之簽名,是否為偽造,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抵押權部分:
(一)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雖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特別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於抵押權自應優先適用,而上開5年期間之性質為除斥期間,乃法定不變期間,並無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91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參照)。
(二)消滅時效,因債務人之承認而告中斷;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44條第2項所明定。而債務人在時效完成後所為契約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但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則可認為有時效抗辯權之拋棄;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即仍有無因的債務承認之意思,自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時效完成前因債務人承認致時效中斷之場合,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因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前開民法第880條所定之5年除斥期間,無從起算,自無抵押權消滅可言。至於債務人在時效完成後所為契約之承認,是否影響該債權所擔保抵押權之效力,滋生疑義,論者固有謂時效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是該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從新起算,此際亦有民法第
880條之適用(見 謝在全 著「民法物權論中冊」第637頁、92年7月修訂2版、三民書局經銷),亦即認為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應自從新起算時效之債權再罹於時效消滅後,另逾5年之除斥期間始歸於消滅。惟債務人若係於消滅時效完成且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後,始以契約承認債務時,對於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抵押權,應不生影響(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該業已消滅之抵押亦不可能因此回復,否則無異認為抵押權得因債務承認,即可發生物權變動(重新設定)之效果,殊與不動產物權變動之要式性有違(民法第758、760條);又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性質既屬除斥期間之法定不變期間,無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若謂債務人在時效完成後所為契約之承認,會影響該債權所擔保抵押權除斥期間之起算及進行,亦與法定不變除斥期間之本質不符;尤以擔保該債權抵押權之不動產若係第三人提供、嗣後移轉予他人或遭其他債權人查封等情形時,如抵押權除斥期間之起算及進行,會因債務人在時效完成後所為契約之承認而受影響,勢必嚴重侵害第三人之權益,是上開論點,為本院所不採。
(三)子○○、乙○○是否確因借款,而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設定第1、2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丁○○、己○○○,姑且不論。惟子○○、乙○○設定予被告丁○○之抵押權清償日期既分別為70年1月1日、69年7月18日,設定予己○○○之抵押權清償日為69年10月26日,則被告丁○○對子○○、乙○○借款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分別自70年1月1日、69年7月18日起算,己○○○之借款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69年10月26日起算,除有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者外,被告丁○○對子○○、乙○○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應於85年1月1日、84年7月18日消滅時效即已完成,各該借款債權所擔保之抵押權,則應先後於90年1月1日、89年7月18日,因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己○○○之借款債權請求權,亦應於84年10月26日完成消滅時效,該借款債權所擔保之抵押權,亦應於89年10月26日,因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
(四)被告雖提出其上記載被告丁○○、己○○○分別於84年7月5日、同年9月27日與子○○、乙○○簽訂之緩期清償協議書影本2件及同日簽發之本票影本4件,欲用以證明其等在時效完成前,業因該緩期清償協議書之出具及本票之簽發,亦即債務人之承認債務,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抵押權亦因之未消滅云云;證人即子○○之夫甲○○、被告丁○○之兄戊○○、乙○○於本院94年9月15日行言詞辯論時,固亦均附和被告之辯詞,甲○○證稱:「本票是我開的...子○○的簽名、蓋章是我簽的...當初是因為15年的期間快到了,他們想要拍賣土地,後來他們同意緩期清償才會簽,是在豐原市○○路戊○○的家裡寫的,當時只有戊○○在,丁○○簽約那天雖然在家,但是簽協議書時他不在場,因為當天我在他家裡,我有看到他,但是丁○○的簽名是戊○○簽的,因為都是戊○○在處理,乙○○應該是另外時間寫的,我簽的時候他不在現場,己○○○那張是在台中市○○路簽的,當時也是戊○○及己○○○在場,這兩張協議書是前後幾天簽的...」;「...本票是我簽新的協議書時開新的本票,他還我的,空白本票是我自己帶去的,簽協議書時當場填寫的,我當時只有帶1張去,本票是我臨時去買的,我只有帶1張,其他的我沒有帶,與己○○○簽時,我又帶1張去...」云云;乙○○證稱:「(問:有無見過卷附...緩期清償協議書及本票...?)我有簽名,當時是因借款時間到期才寫的,我記得1份是在丁○○他家簽的,1張是在己○○○家裡簽的,時間是先後,不是一起簽的,丁○○的緩期協議書簽時,丁○○與他哥哥都在場,我記得甲○○也在場,丁○○的名字是他簽的,因他有從美國回來,因他就是為了這件事還有家裡好像有甚麼事,順便辦,我簽約之時間如協議書上所載一樣,我在簽協議書之前,並沒有見過丁○○,是為了要簽這協議書才見到她,我簽協議書時,記得好像有將舊的本票撕掉,與己○○○簽約時,己○○○與他先生都在場,甲○○是否在場我忘記了,戊○○我記得有在場」云云;戊○○證稱:「...本來該土地是乙○○及子○○的,因向丁○○,己○○○借款是透過我,在民國84年要到期時,本來要拍賣,當時有人要買賣這土地,所以他們跟我妹妹說不要拍賣,希望延期...」;「(問:有無見過卷附...緩期清償協議書及本票?)我看過,我在現場,簽2張協議書我都在現場,丁○○這張他也有在現場,他從美國回來,他是為了這個事才回來...丁○○的名字是他自己簽的,印章也是他蓋的,丁○○簽約時,除了我,甲○○與乙○○都在場,子○○的名字是甲○○簽的,是一起在場簽的,是在我豐原市○○路家裡簽的,己○○○那張是到他家簽的,簽時我與己○○○、乙○○、甲○○在場,簽約時間就是緩期協議書上的時間」云云;丁○○於同日行言詞辯論時亦陳稱:「(有無見過卷附...緩期清償協議書及本票?)我有看過,是我簽名的,是在我娘家水源路簽的,時間就是協議書上所載的日期,我就是為了這件事特地回來的,順便看看我媽媽,當時協議書是託人打字的,本票是我哥哥準備的,我只有簽名,我簽時有甲○○、乙○○、及我哥哥在場...」云云,則依上開書證、證人之證詞及被告丁○○之陳述,前揭緩期清償協議書及本票,均係於抵押債權即將罹於消滅時效之際,在84年7月5日、同年9月27日前後簽立,已遷居美國之被告丁○○並特意為此事返國親自辦理。惟經本院以被告丁○○之身分證字號上網查詢其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丁○○自83年2月4日出境後,迄至88年1月18日始有再入境之紀錄,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表1件可稽。被告丁○○雖另以:伊因持有美國護照,故依台灣之身分證字號查詢,始未顯示入出境紀錄,而伊92年7月14日前核發之美國護照,業已作廢撕毀未予保存云云置辯,然再經本院以被告丁○○之英文姓名(被告丁○○之英文姓名未曾變更,業據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5年2月9日行言詞辯論時陳明,則被告丁○○84年間如有持美國護照入出境,應有紀錄)上網查詢其入出境資料結果,根本無被告丁○○92年12月9日前之入出境紀錄,此亦有入出境查詢結果表1件可查;又縱使被告丁○○92年7月14日前核發之美國護照,業已作廢撕毀未予保存,但遷居美國之被告丁○○,向美國辦理護照之單位查詢資料後提出或供本院查詢,殆無困難之處,然經本院先後於94年10月20日、同年11月17日、同年12月22日行言詞辯論時3度要求其提出,竟未能提出,自應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是以被告丁○○既自83年2月4日出境後,迄至88年1月18日始有再入境之紀錄,則其等所稱緩期清償協議書及本票簽立日期前後,被告丁○○根本不在台灣,豈有可能親自與甲○○(子○○)、乙○○簽訂記載日期為84年7月5日之緩期清償協議書並收受本票,上開書證及證人之證詞顯有重大瑕疵,均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丁○○之判斷,則上開書證非但所載之日期非真實,並可據以推論內容亦屬虛妄,當非出於其等之真意(亦即難認其等有承認債務之真意);又觀諸子○○、乙○○出具予己○○○之緩期清償協議書及本票,不但與被告丁○○持有者日期接近、書寫內容近似、本票號碼亦屬連號,顯見應係同一時期為同一目的作成,則在上開證人之證詞有重大瑕疵下,該部分書證之證據力,亦應與被告丁○○持有者,為同一判斷(上開證人及被告丁○○關於緩期清償協議書之出具及本票簽發之過程,證述與陳述內容亦互有歧異,此於證據法上之效果,在已有前開重大瑕疵下,應可置而不論)。再進一步言,若子○○、乙○○早已出具緩期清償協議書及本票予被告丁○○、己○○○,則被告丁○○、庚○○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進行中之93年12月7日、同年11月29日分別具狀行使抵押權時,理應提出上開抵押債權證明文件,以保障其等權利(被告庚○○於本院94年9月15日行言詞辯論時,已陳稱:93年8月間即見過緩期清償協議書及本票),惟依本院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示,被告2人均未提出足堪證明上開抵押債權之證明文件,被告庚○○反更提出由戊○○、柯陳玉霞於93年9月20日簽發之2紙本票,作為債權證明用,實非合理,並益足徵上開緩期清償協議書及本票,應係臨訟始虛偽製作無疑(至於製作緩期清償協議書紙張之新舊,非可作為該協議書早已製作之證明,蓋被告等人於舊紙張上打字之可能性,無法排除,此觀諸被告庚○○提出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其於93年8月12日始與己○○○簽訂之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亦係以泛黃老舊之紙張書寫即明)。
(五)被告提出之緩期清償協議書及本票,其上所載之日期既非真實,且係臨訟虛偽製作,非出於其等之真意,自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子○○、乙○○之借款債權,有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因債務人承認而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又縱使子○○、乙○○出具緩期清償協議書並交付本票予被告丁○○、己○○○,確係出於承認債務之意思,但因無相當證據證明其等出具上開文書之時間,係在消滅時效完成前或5年除斥期間經過前所為;且子○○、乙○○早於86年6月19日即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柯陳玉霞,並於86年4月22日將編號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戊○○,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經原告交通銀行北台中分行聲請假扣押執行,於89年12月21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畢(見本院調取之本院執行處89年度執全字第4248號事件卷宗),揆諸前揭說明,其等承認債務,自不應影響抵押權除斥期間之進行。被告丁○○對子○○、乙○○之抵押權,應已於90年1月1日、89年7月18日;己○○○之抵押權,亦已於89年10月26日,即因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被告庚○○於93年9月20日自己○○○處受讓者,亦係業已消滅之抵押權,應不發生轉讓之效果,被告2人均已無抵押權可資行使。
二、系爭本票裁定部分:
(一)除他造對於真正無爭執者外,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第35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2635號、81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參照)。票據為無因證券,簽發票據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票據交付他人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8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80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72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2398號、560號判決參照)。
(二)柯陳玉霞有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交付被告庚○○之事實,既為原告否認,被告庚○○自應就柯陳玉霞有擔任上開本票共同發票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本票為無因證券,自亦不能僅以被告庚○○執有戊○○所簽發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即推斷其與戊○○間有借貸關係。
(三)觀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原本上「柯陳玉霞」之簽名式,編號1、2兩紙本票簽名筆跡之運勢、勾勒截然不同;亦與原告提出柯陳玉霞前於85年11月
29日向原告農民銀行借款、89年4月7擔任訴外人賢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交通銀行借款連帶保證人時所簽借據、短期擔保授信合約書(均影本)上之簽名式,炯然有別,顯非同一人所為;被告庚○○雖復辯稱:柯陳秀霞因年紀已大,寫字時易發抖,故由戊○○幫忙抓著柯陳秀霞的手書寫本票云云,惟細參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柯陳玉霞」簽名式之運筆均尚稱流暢(編號2部分尤其如此),實無法想像係因年紀大、寫字易發抖、由人幫忙抓手書寫而成之筆跡,被告庚○○該部分所辯,殊無足採,自不能認為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為柯陳秀霞所簽發,柯陳秀霞亦無須負共同發票人之責。
(四)被告庚○○於本院94年9月15日行言詞辯論時,就借款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經過陳稱:「因戊○○在86年間陸續跟我借錢,每次約2、30萬元到40萬元之間,借時有簽本票,後來累積到整數,才又換票,有約定利息,約定年利率6%,我都是付現金給戊○○,沒有開票」;「(問:何時累積到300萬元?)約於93年1、2月間,本票開500萬元,除了300萬元是借款,另外200萬元是我受讓己○○○的抵押權,他們簽本票給我作為抵押權的擔保...」云云,惟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2年6月10日、同年7月10日,顯與被告庚○○所陳:係於93年1、2月間累積到300萬元整數時始簽發本票之時間點不符。其次,依本院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示,被告庚○○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曾提出93年7月5日簽訂之不動產土地租賃附強制執行契約書影本1件,主張其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有租賃契約存在,而依該契約書所載,被告庚○○係向戊○○、柯陳玉霞承租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租期自93年7月6日起至103年7月5日止,租金每月1萬元,於租約成立同時一次付清10年租金(亦即一次給付120萬元),外加給付保證金10萬元,合計130萬元;另被告庚○○於本院94年9月15日行言詞辯論時,並陳稱:「因為借錢寫的租約,我都有將租金付給戊○○,因為它土地價值不只那樣,所以我才會付租金」云云,惟戊○○、柯陳秀霞在簽訂上開租約前,既早已積欠被告庚○○達300萬元,被告庚○○並先後於93年7月9日、同年月23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即系爭本票裁定),進而於同年10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即系爭執行事件),此有本院調取之上開事件卷宗可查,則被告庚○○既有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之意,何以在93年7月5日簽訂上開租約時,被告庚○○不直接將130萬元租金與保證金,由積欠之借款中扣還,反先將該款給付予戊○○、柯陳秀霞,再大費周章,立即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並致使其本票(借款)債權陷於無法獲滿足清償之結果(見系爭分配表),被告庚○○之行徑殊與常理有違。則參諸被告庚○○就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借款債權,有上揭借款時間點前後矛盾及不符常情之處以觀,應適足以反面推論被告庚○○與戊○○、柯陳秀霞間,應無借款債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亦不存在。
(五)戊○○於本院94年9月15日行言詞辯論時,雖證稱:「(問: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是否你與柯陳玉霞共同簽發?為何簽發?何時簽發?)本來是我先簽的,後來我帶我媽媽去補簽的,因為庚○○要求的,土地有一塊是我媽媽的名字,從86年我陸續有向庚○○調借金錢,每次約2、30萬元,他都是給我現金,我都是在借得款項時就借的款項直接簽本票給他,後來湊到整數時,再換回來,我總共跟庚○○借300萬元,前揭案件的本票就是後來湊足整數時簽的,因為這樣利息比較好算,利息是按年利6%計算...」云云,惟戊○○之證詞有重大瑕疵,有如前述;且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柯陳玉霞」之簽名式,非柯陳玉霞本人所為,亦如上述,戊○○關於帶柯陳玉霞補簽名一節,絕非事實,其所為之上開證詞,應無可採。至於被告庚○○提出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內載之款項進出紀錄,根本並不能證明係交付予戊○○、柯陳玉霞之借款,亦即不能證明其等間確有債權,自不足以資為有利於被告庚○○之判斷。
三、綜前所述,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均業已消滅,其等無可資行使之抵押權;且如附表二所示本票非柯陳玉霞簽發,亦難認為戊○○係因借款始簽發本票予被告庚○○,被告庚○○自無可受分配之本票債權存在,本院執行處作成之系爭分配表,將被告列入分配,應有錯誤。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長宜~F0┌────────────────────────────────────┐│附表一:│├────────┬───┬───┬───────┬──────┬────┤│土地坐落│││面積│││├────┬───┤地號│地目├──┬────┤權利範圍│所有權人││鄉鎮市區○段│││公畝│平方公尺│││├────┼───┼───┼───┼──┼────┼──────┼────┤│大里市│福大│617│原│8│55.08│2/3│柯陳玉霞│├────┼───┼───┼───┼──┼────┼──────┼────┤│大里市│福大│617-1│原│7│50.75│2/3│柯陳玉霞│├────┼───┼───┼───┼──┼────┼──────┼────┤│大里市│福大│617-2│原│6│09.17│2/3│柯陳玉霞│├────┼───┼───┼───┼──┼────┼──────┼────┤│大里市│福大│617-3│原││79.92│2/3│柯陳玉霞│├────┼───┼───┼───┼──┼────┼──────┼────┤│大里市│日新│80│雜│1│35.04│2/3│戊○○│└────┴───┴───┴───┴──┴────┴──────┴────┘~F0┌────────────────────────────────────┐│附表二:│├───┬──────┬─────┬──────┬────┬────┬──┤│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發票人│備考││││(新台幣)│││││├───┼──────┼─────┼──────┼────┼────┼──┤│1│92年6月10日│100萬元│92年9月10日│0000000│柯陳玉霞││││││││戊○○││├───┼──────┼─────┼──────┼────┼────┼──┤│2│92年7月10日│200萬元│93年1月10日│0000000│柯陳玉霞││││││││戊○○││└───┴──────┴─────┴──────┴────┴────┴──┘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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