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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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41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姬合玄服飾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叁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6條合意由原告銀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總行所在地在台北市信義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姬合玄服飾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28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約定自94年1月28日起至98年1月28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3%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4年4月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773,77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73,77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菀茹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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