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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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115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肆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一五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暨約定書第13條明白約定:立約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原告總行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屬於本院之轄區內,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6日邀同另一被告丙○○○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期自93年12月15日起至95年12月15日止,利息則按年利率18.1569%固定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僅繳款至94年4月15日止,不按期繳款已逾期一次以上,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借款明細表、請求清償明細表、放款債務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