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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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35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樓之6丙○○
樓之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叄仟捌佰零叄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貸款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佶友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3月17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3月17日起至95年3月17日止,分36期,每期1個月,按期於當月17日定額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2.597固定計付,如有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佶友有限公司攤還本息至94年3月16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尚欠借款本金563,803元,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索迄未償還。而富邦銀行自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鴻圖展業貸款專案契約書暨約定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純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