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九號
自訴人摩那園唱片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自訴代理人乙○○右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甲○○之確實性別、年齡、住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甲○○之住所地為桃園縣中壢市遠東百貨七樓,並無確實住、居所、年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本院無法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
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辯,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