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獄政事務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3號原告 蘇品睿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間獄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55號「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意旨,本件原告不服監獄處分事件應歸屬於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應適用行政簡易訴訟程序,故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經查,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2,000元,應予補繳。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查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之地址,應予補正。
三、再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依被告人數提出其繕本或影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順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