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獄政事務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3號原告 蘇品睿 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法定代理人 黃俊棠 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法定代理人 林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獄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漏載被告地址,同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檢附繕本到院,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
5日內補正。又原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有原告起訴狀可稽,上開裁定經本院囑託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送達,原告於109年4月27日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附卷足憑,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順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