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覃啓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1
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覃啓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覃啓志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14日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全家便利商店土城義鴻店,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
二、案經 簡弘源 、 張承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謝永坤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覃啓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37至3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間、地點,依指示以上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帳戶寄予對方,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是要辦貸款,LINE顯示名稱「金牌貸款專員」之人跟其說公司規定要寄送金融卡過去測試等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寄送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誆騙而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且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弘源、謝永坤、張承安於警詢時指證在卷(見偵38528卷第6至7頁、偵15619卷第61至62頁、偵38528卷第8頁至其反面),並有證人即被告女友 陳美娟 於警詢、偵訊之證詞附卷可稽(見偵15619卷第21至23頁、偵38528卷第5至6、37至其反面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2日、109年8月19日儲字第1090202670、1090208393號函暨所附附表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謝永坤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其農會存簿影本及內頁、謝永坤龍井區農會之匯款申請書、詐騙電話來電紀錄擷圖、告訴人張承安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件在卷可憑(見15619卷第39至51頁、偵38528卷第25至27頁、偵15619卷第71至73、75、77頁、偵38528卷第26頁),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
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乃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存摺、提款卡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蓋若由不明人士使用且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之認知及容易體察之常識。
㈢而觀諸被告與「金牌貸款專員」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聯
繫之過程,均未曾詢問對方公司名稱,「金牌貸款專員」亦未告知被告其公司名稱、營業處所地址等,而該「金牌貸款專員」就申辦貸款流程,雖詢問被告是否有其他民間、銀行當鋪辦理借款,並要求被告拍攝雙證件正反面照片、電話、面交地址等,稱「我們公司是銀行信用借貸,只要你個人信用沒有問題就可以申請小額借貸」,並表示「我們公司不做現金放款,是需要你自己提供收款帳戶,會計小姐通過匯款之方式」、「你到超商作帳戶餘額查詢給我」、「公司會計撥款到你帳戶後,會安排業務開車子跟你面交,你確認借款金額沒有問題後,在簽借款合約書」、「一、因為我們公司不做現金放款,公司是沒有拉聯徵,所以第一次配合的客戶在放款之前,本子、提款卡是需要寄給公司做測試。二、測試有沒有法扣、強扣、代扣代繳,是不是問題帳戶,如果不做測試公司也是會被跑帳的。三、測試沒有問題,公司會把錢放在你的帳戶裡面,業務帶你的帳戶去跟你面交,面交的時候本子、提款卡都是會還給你,你確認金額會簽合約書、本票、了解」等情,有被告與「金牌貸款專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至56頁),是由上開對話內容,「金牌貸款專員」未曾出示名片或識別證等文件,被告亦從未詢問該「金牌貸款專員」之姓名、職稱,或對方所稱公司之營業地址,在不知「金牌貸款專員」之姓名、職稱,亦未見所謂「公司」之相關證明文件之狀況下,「金牌貸款專員」竟稱第一次申辦者無須到公司,僅需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並由外務當面處理放款事宜等詞,顯有悖於一般貸放款項,需對客戶進行信用評估、或提供擔保品以確保清償能力之常規。是被告所稱誤信「金牌貸款專員」係辦理民間貸款等語,已非可採。
㈣再依前開對話記錄所示,被告向「金牌貸款專員」表示自己
所使用之金融帳戶無提款卡,「金牌貸款專員」遂向其表示可使用家人之帳戶,被告遂表示要以其女友陳美娟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辦理,「金牌貸款專員」即同意被告使用陳美娟帳戶作為測試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既係被告自行為貸款事宜,自應以被告個人金融信用作為是否核貸之憑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其先前有辦過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足見被告尚非全無貸款經驗之人,自就相關貸款程序有所知悉,然上開「金牌貸款專員」任容被告以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審核是否放貸予被告,此種顯與一般貸款程序相異之方式,是被告就「金牌貸款專員」確係辦理貸款公司一事,自未有何足使被告信賴之基礎。
㈤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附表一所示帳戶於其寄出時已無餘額
,其不知道對方如何就無餘額之帳戶如何透過提款卡認定是否為警示帳戶,當時其急著貸款,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人頭帳戶一事,其沒有想那麼多等詞(見偵緝卷第36頁),然被告曾於98年間因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196號判決確等情,有上開判決1份附卷可憑(見偵緝卷第7至13頁),被告當應知悉任意將個人專有性物品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容有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可能,自非被告徒以其沒有想那麼多等詞即可推諉其責;且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具有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1頁),顯見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且亦有辦理貸款之經驗,是在本案「金牌貸款專員」未有何得以信賴之基礎下,已難認被告有誤信之可能,且依被告智識程度,亦應可預見交付其所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實有可能他人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工具,然被告雖已預見上情,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致使上開銀行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是被告顯有縱使他人以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關於罪名及罪數: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原雖記載被告係「共同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犯意聯絡」,惟應適用法條欄係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罪嫌」,而觀諸起訴書原記載之犯罪事實過程,確實僅有提供上開帳戶而為詐欺取財之幫助行為,原起訴書前開記載,應係誤載,且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為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併此敘明。又核諸前開被告與「金牌貸款專員」間之LINE對話記錄,「金牌貸款專員」亦未曾提及將以款項匯入或匯出至上開帳戶作為其所稱之測試方式,已難認被告得預見上開帳戶將有不明款項金流而可能作為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等節,且依卷內事證,僅足認定被告於寄送附表一所示帳戶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業如本院前開所認定,至於被害人匯款至上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會以何種方式取得詐欺款項,尚有多種可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識詐欺集團成員會以提領詐騙款項此一切斷金流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是難認被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且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亦僅記載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適用法條欄亦未敘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14條第1項,是公訴人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主張被告亦有可能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⒉被告寄送並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提
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行為,侵害各告訴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就刑法第47條第1項限期有關機關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即110年2月22日前)應予修正,然並未宣告刑法第47條第1項倘未於2年內修正即失其效力,是本案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項既仍屬有效之法律,本院自應依上開解釋文意旨,就本案被告有構成累犯者,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5
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被告所涉之犯行,並無上開情事,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應與前揭累犯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且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衡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參與程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最高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送貨員,未婚,經濟狀況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至4萬元,目前無需扶養之親屬或家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
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附表一:
編號銀行帳戶1陳美娟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簡弘源109年6月17日14時2分許。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網站上刊登貸款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潘春生 (金牌放款)」聯絡簡弘源,向其表示欲借款需先支付手其利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6月19日14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6月17日12時16分許。)8,000元。附表一所示帳戶。2謝永坤109年6月17日12時55分前某時。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謝永坤謊稱係其之親戚 林勇成 須錢急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6月17日12時55分許。150,000元。3張承安109年6月17日14時30分、同年月18日10時30分、同年月19日9時20分。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張承安謊稱係其好友須錢急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6月19日10時50分許。50,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