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34號上訴人即被告 韓文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110年度簡字第27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58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韓文靜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韓文靜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簡上卷第63、89頁),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10年7月29日新北林民字第1102827313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簡上卷第9至15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願讓被告獲得緩刑,請求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偽造文書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因經營網拍,為寄送物品至大陸地區,不欲處理網購退件物品,明知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恣意以告訴人名義寄送書籍等物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郵政機構管理郵件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於警詢自 陳智識 程度為大專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偵卷第4頁),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查,被告所犯係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如前所述,業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95頁),其因一己之私,擅自冒用他人名義寄送貨物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調解條款補充書(見簡上卷第15頁)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昭筠
法官林建良法官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文靜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居留證號碼:FB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
2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文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重製後附表所示郵件單上「寄件人姓名欄」偽造之「 陳偉銘 」署押共拾玖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刪除「『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2』、」等字;證據㈠「供述」更正為「自白」、證據㈢補充證據「及寄件資料照片12張」;附表重製如後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經營網拍賣家,竟為寄送物品至大陸地區,不欲處理網購退件商品,明知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逕以告訴人之名義寄送書籍等物件,損及陳偉銘之權益及郵政機構管理郵件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無前科,素行尚佳、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聲請意旨另認被告有於109年11月9日下午5時9分許、12分許、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林口中湖頭郵局,先在兩岸郵政速遞(快捷)之郵件單(郵件單編號為FZ000000000TW、FZ000000000TW、FZ000000000TW,即為原聲請書附表編號7至9所示)上寄件人姓名欄位書寫「陳偉銘」,復於寄件人欄位書寫寄件人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2」、電話「0000000000」等字語而偽造「陳偉銘」之簽名,進而偽造兩岸郵政速遞(快捷)之郵件單,再將之置放在內裝有書籍、漫畫之包裹上而製作完成包裹(下稱本件包裹)後,持之向林口中湖頭郵局,以快遞之方式寄送予大陸地區之人民而行使之,藉此表示係由陳偉銘郵寄如附表所示包裹予大陸地區人民,致不知情之林口中湖頭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辦理本件包裹交寄業務,足以生損害於陳偉銘及林口中湖頭郵局對郵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此部分亦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查,上開編號FZ000000000TW、FZ000000000TW、FZ000000000TW(即原附表編號7至9部分)之兩岸郵政速遞(快捷)郵件單上,被告係填具自己之姓名、電話「0000000000」及聯絡住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2」、「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而非告訴人姓名、電話及住址,則此部分自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惟依聲請書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如重製後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上被告所偽簽之「陳偉銘」署押共19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各該偽造之郵件單文件並已交付郵政機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自非屬被告之物,亦非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重製後附表:
┌──┬───────┬────────┬───────┐│編號│寄送時間│郵件單編號│署名數量│├──┼───────┼────────┼───────┤│1│109年9月3日下│FZ000000000TW│偽造「陳偉銘」│││午2時48分許││簽名2枚│├──┼───────┼────────┼───────┤│2│109年9月22日下│FZ000000000TW│偽造「陳偉銘」│││午2時47分許││簽名2枚│├──┼───────┼────────┼───────┤│3│109年10月12日│FZ000000000TW│偽造「陳偉銘」│││下午4時13分許││簽名2枚│├──┼───────┼────────┼───────┤│4│109年10月12日│FZ000000000TW│偽造「陳偉銘」│││下午4時19分許││簽名2枚│├──┼───────┼────────┼───────┤│5│10年10月12日下│FZ000000000TW│偽造「陳偉銘」│││午4時19分許││簽名2枚│├──┼───────┼────────┼───────┤│6│10年10月12日下│FZ000000000TW│偽造「陳偉銘」│││午4時13分許││簽名2枚│├──┼───────┼────────┼───────┤│7│10年11月30日下│FZ000000000TW│偽造「陳偉銘」│││午4時37分許││簽名2枚│├──┼───────┼────────┼───────┤│8│11年1月22日下│FZ000000000TW│偽造「陳偉銘」│││午4時23分許││簽名2枚│├──┼───────┼────────┼───────┤│9│11年1月22日下│FZ000000000TW│偽造「陳偉銘」│││午4時26分許││簽名1枚(原聲│││││請書誤載2枚)│├──┼───────┼────────┼───────┤│10│110年1月6日某│FZ000000000TW│偽造「陳偉銘」│││時││簽名2枚│└──┴───────┴────────┴───────┘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882號被告韓文靜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9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FB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文靜與陳偉銘間素不相識,明知其未經陳偉銘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林口中湖頭郵局,先在兩岸郵政速遞(快捷)之郵件單上寄件人姓名欄位書寫「陳偉銘」,復於寄件人欄位書寫寄件人地址「臺北市大安區泰順路79巷」、「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2」、「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電話「0000000000」等字語而偽造「陳偉銘」之簽名,進而偽造兩岸郵政速遞(快捷)之郵件單,再將之置放在內裝有書籍、漫畫之包裹上而製作完成包裹(下稱本件包裹)後,持之向林口中湖頭郵局,以快遞之方式寄送予大陸地區之人民而行使之,藉此表示係由陳偉銘郵寄如附表所示包裹予大陸地區人民,致不知情之林口中湖頭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辦理本件包裹交寄業務,足以生損害於陳偉銘及林口中湖頭郵局對郵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偉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韓文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偉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兩岸郵政速遞(快捷)託運單13張。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㈤簡訊通知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偽造告訴人簽名之行為,係該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數次偽造文書之犯行,係以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其時間密接,且侵害者為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至偽造告訴人簽名部分,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檢察官楊唯宏附表┌──┬───────┬────────┬───────┐│編號│寄送時間│郵件單編號│署名數量│├──┼───────┼────────┼───────┤│1│109年9月3日下│FZ000000000TW│偽造「陳偉銘」│││午2時48分許││簽名2枚│├──┼───────┼────────┼───────┤│2│109年9月22日下│FZ000000000TW│偽造「陳偉銘」│││午2時47分許││簽名2枚│├──┼───────┼────────┼───────┤│3│109年10月12日│FZ000000000TW│偽造「陳偉銘」│││下午4時13分許││簽名2枚│├──┼───────┼────────┼───────┤│4│109年10月12日│FZ000000000TW│偽造「陳偉銘」│││下午4時19分許││簽名2枚│├──┼───────┼────────┼───────┤│5│109年10月12日│FZ000000000TW│偽造「陳偉銘」│││下午4時19分許││簽名2枚│├──┼───────┼────────┼───────┤│6│109年10月12日│FZ000000000TW│偽造「陳偉銘」│││下午4時13分許││簽名2枚│├──┼───────┼────────┼───────┤│7│109年11月9日下│FZ000000000TW│偽造「陳偉銘」│││午5時09分許││簽名2枚│├──┼───────┼────────┼───────┤│8│109年11月9日下│FZ000000000TW│偽造「陳偉銘」│││午5時12分許││簽名2枚│├──┼───────┼────────┼───────┤│9│109年11月9日下│FZ000000000TW│偽造「陳偉銘」│││午5時15分許││簽名2枚│├──┼───────┼────────┼───────┤│10│109年11月30日│FZ000000000TW│偽造「陳偉銘」│││下午4時37分許││簽名2枚│├──┼───────┼────────┼───────┤│11│110年1月22日下│FZ000000000TW│偽造「陳偉銘」│││午4時23分許││簽名2枚│├──┼───────┼────────┼───────┤│12│110年1月22日下│FZ000000000TW│偽造「陳偉銘」│││午4時26分許││簽名2枚│├──┼───────┼────────┼───────┤│13│110年1月6日某│FZ000000000TW│偽造「陳偉銘」│││時││簽名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