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宇宏原名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102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0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宇宏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LV」商標之皮夾壹個、鑰匙圈壹個、「GUCCI」鑰匙圈壹個、香奈兒手錶參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所依憑之證據:㈠徐宇宏(原名甲○○)明知「LV及圖」、「GUCCI及圖」、
「CHANEL及圖」之商標圖案,分別係法商‧路易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登馬爾悌耶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公司)及瑞士商‧香奈兒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之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夾及手提包及其他應屬同類之一切商品,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而受我國商標法保護。且該等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間行銷經年,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之商品,或將此等商品陳列及販賣○○○鎮○○○路易登馬爾悌耶公司、固喜公司及香奈兒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自民國95年7月上旬起,將其之前在大陸地區以新台幣(下同)300元至500元不等之價格所購買之印有「LV及圖」、「GUCCI及圖」、「CHANEL及圖」字樣圖式之仿冒前開註冊商標之LV皮夾、鑰匙圈、GUCCI鑰匙圈及香奈兒手錶,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5樓其居處內,利用其所有電腦設備連結其向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設之電腦寬頻網路登入網際網路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使用其申請之X35887帳號,向不特定人兜售販賣及競標,俟不特定買主得標後,再透過申設之X35887@yahoo.
com.tw電子郵件信箱與客戶聯絡,並將貨款匯入其所有之寶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徐宇宏再將仿冒商品寄給買家,以此方式,販賣仿冒商品營利。 嗣經警 於95年8月28日15時40分許,持搜索票在甲○○上址居處查獲,扣得仿冒「GUCCI」鑰匙圈1個、香奈兒手錶3只,並由員警上網向其購得仿冒「LV」商標之鑰匙圈1個;員警另於95年10月11日上網向其購得仿冒「LV」商標之皮夾壹個。
㈡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經路易登馬爾悌耶公司之代理人 許珮鈴 指述甚詳,復有路易登馬爾悌耶公司之鑑定人 周桂仱 出具之意見書、固喜公司及香奈兒公司之鑑定人 賴麗玉 出具之鑑定證明書、路易登馬爾悌耶公司、固喜公司及香奈兒公司之商標權利證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存摺、寶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函及照片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之仿冒商品等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販賣前揭仿冒之「LV」等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LV」等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094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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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