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排水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85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
乙○○甲○○當事人間確認排水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36之3地號土地(以下簡稱36之3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同地段47號土地(以下簡稱47號土地)相鄰,依內政部製作之航空測量圖顯示,原告所有之36之3號土地自始即高於被告共有之47號土地,依民法第75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負有提供47號土地供原告排水之義務,惟原告請求被告出面協調前開排水事宜,卻遭被告拒絕,爰依民法第77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提供其等共有上開47號土地中如原告95年10月2日所具聲請狀第2張附圖所示橘色部分,供原告排水。
二、被告抗辯:兩造所有之上開土地相鄰,被告共有之47地號土地坐落臺中縣大里工業區西側與頭汴溪東岸之間,原告所有之36之3號土地則緊鄰大里工業區西側,原本皆為農地,惟因靠近大里工業區,於近年先後被開發為工廠建築用地,被告共有之47號土地已被政府徵收部份以設置防汛道路,並於樁號2+550附近、緊鄰被告土地處興建公園,故該47號土地已不能再通河渠或溝道。又原告係在36之3號土地上設置工業區廠房,該廠房排出之污水,自應導引至大里工業區本身設置之污水處理廠處理,其逕自主張應排放至被告共有之鄰地,自無理由。再者,依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知,低地所有權人僅對相鄰之高地自然流至之水,負有承接義務,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自其所有36之3號土地以人工方式開設管線,將水排至被告共有之47號鄰地,自與前揭規定不符。況且,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亦認高地所有權人無從依據物權法上相鄰關係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對低地所有權人存有排水之地役權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自然流水之排水權,亦非法之所許,其提起本件訴訟自乏依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㈠原告所有之36之3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47號土地相鄰。
㈡原告正在36之3號土地上興建廠房,計畫做為經營化工事業使用。
四、至原告主張:其所有之36之3號土地地勢高於被告共有之47號土地,其自得依民法第77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供47號土地供原告排水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上開主張有無理由?按民法第775條第1項規定:「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人不得妨阻」,是以必須為自然流至之水,如河水、泉水、雨水、雪水等流於地表或自地下滲出之自然流水,始有上開條文之適用,則因人為使用過後應予排放之水,低地所有人自無承接之義務。查原告自承應自其所有之36之3號土地排放至被告共有之47號土地之水,為家庭用水(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與前揭條文所稱「自然流至之水」顯有區別,則原告依據上述規定,主張其有權將該等非自然流水排放至被告所有土地,已非可採。況且,相鄰2地之低地所有人依上述規定所負承水義務,係屬消極之不作為義務,亦即其僅不得有任何妨阻行為,致使高地自然流至之水無法排出,並無以積極作為(如提供其土地特定部分作為渠道)疏通該自然流水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上述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提供上開47號土地中、如原告95年10月2日所具聲請狀第2張附圖所示橘色部分土地供其排水,揆諸前開說明,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7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應提供其等共有之上開47號土地中、如原告95年10月2日所具聲請狀第2張附圖所示橘色部分,供其排放非自然流至之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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