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9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馬薇姍 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853,028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7月間,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4
4期,利率2%,每月10日繳納17,787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惟當時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約27,000元,扣除2名未成年子女學費、托兒費用、房租及伙食費用後,實無法擔該協商款項,且後來收入又銳減為每月15,000元,繳納協商款項後,聲請人顯已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聲請人迫於無奈只得借錢償還每月應償還之協商金額,故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協商成立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計劃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為裁定如主文。
三、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7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許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