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簡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448號
原   告  徐煜泰
被   告  魏彩芳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等,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88號)
,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魏彩芳係朋友,前有金錢借貸關係。於
民國107年12月7日16時許,伊前往 劉良基 所有位於花蓮縣花
蓮市○○路○○巷內之田地找魏彩芳商討魏彩芳之還款事宜,
未料渠等因一言不合而發生口角爭執,魏彩芳乃要求伊離去
,因伊堅不離去,魏彩芳遂隨地拾起石頭砸向伊,幸未砸中
。詎魏彩芳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當時正在使用之
鐮刀2把衝向伊,伊見狀連忙倉皇逃離,追逐過程中,魏彩
芳並向伊恫稱:「看我敢不敢殺死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徐煜泰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又兩造雖於本
件案發後之翌日即107年12月8日於花蓮警分局中華派出所達
成和解,並書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惟該和解書係
電腦列印之制式和解書,伊僅針對借貸部分與被告和解,沒
有仔細看內容就簽了;伊因患有食道癌、嚴重焦慮症及早期
心室收縮之心律不整,自案發迄今需服用安眠藥方能入眠,
日常生活品質異常甚鉅、身心極受影響、體重下降,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新台
幣(下同)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就本件恐嚇等案件達成和解,本件既經和
解在案,原告再行請求相關民事賠償,於法尚有未合;另請
鈞院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長期照顧中風之配偶至其
於105年間亡故長達18年之久,已耗盡家產且患有精神疾病
等一切情狀,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前開行為,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10
8年度易字第249號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
書在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互核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云云,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契約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
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
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本件案發翌日(107年12月8日)於花蓮警分局中華
派出所達成和解,並書立系爭和解書,和解內容手寫部分記
載第1條:甲方即被告已於同年月7日全數還清金額33,000元
整,第2條:雙方均同意不再進行訴訟,原告並同意對甲方
撤告,有兩造均不爭之系爭和解書可稽(卷50頁),則原告
空言主張系爭和解書係電腦列印之制式文件云云,與事實不
符,自無足採憑;參以系爭和解書並有電腦列印文字記載:
右列和解條件經甲乙雙方同意,嗣後任何情形雙方不得再提
出民、刑事告訴等語,亦經原告於其上簽名並捺指印,原告
空言主張僅就債務部分成立和解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所規定,原告未舉證說明,亦無足採。
㈢綜上,依民法第737條規定,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原告已
拋棄其餘請求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故原告主張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萬
元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
五、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88號裁定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
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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