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0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0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何家豐何晉宇何長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其中肆萬捌仟柒佰壹拾壹元自
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參拾陸元,及其中壹萬玖
仟零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期間自核貸日起為期1年,期間屆
滿時,如被告未於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
行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
換約(約定事項第2條),借款利率為年息18.25%,如未依
約給付所負債務,另改依年息20%計付利息(約定事項第3條
)。惟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4萬8711元及利息。嗣大眾銀行於民國94年7月20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
司),普羅米斯公司再於95年2月27日將債權讓與原告(本
金4萬8711元及利息)。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㈡又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申請餘
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
及預借現金,被告持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後,應於每月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
金額,並依年息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信用卡注意事項第1
條第5款),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依金融監督管理
委會銀行局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收取3期分別為
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4年
9月9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簽帳款9萬3,136元(其中本金為
1萬9,014元)未清償,且已逾期未繳納最低應繳金,亦已喪
失每月繳納最低金額之權利,而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嗣渣打銀行於
99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售予原告,並於99年10月29日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
。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並聲
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
申請書影本、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3紙、渣
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單影本、約定條款影本、金管
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且被
告對原告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就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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