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136號
原 告 游君芸
被 告 蔡榮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一○七年三月十四日、金額
新臺幣參萬元、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原告簽發、
發票日民國107年3月14日、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
、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629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
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
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原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完全不認識,毫無金錢往來,倘原告
有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亦無正當理由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
票;況系爭本票上填載之筆跡(包含游君芸三字)、指紋,
均非原告所為;且原告於106年間已遷入臺中市○○區○○
街○○○號15樓之1現住地址,根本不可能在107年3月14日仍填
寫早已出售、而未住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地址,並簽發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實非原告所簽發,爰
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本院108年度
司票字第6290號本票裁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查閱屬實;又本院核
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與原告於上開本票裁定下方
之簽名註記後(見本院卷第17、19頁),認兩者筆跡確有
目視即知之歧異,並不相同;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就
原告上述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開事實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
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
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
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則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
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綜觀本件卷附事證,
並無任何資料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游君芸」之簽
印與原告筆跡、指紋相符,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被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