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小字第7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花小字第7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即 李榮俊 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張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花小字第74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黃莨雅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現金卡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929號裁定准許後,被告聲明
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榮俊於民國92年11月5日向
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
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李
榮俊於92年12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催繳均置之不理,
依照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第一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因李榮俊已於102年7月5日死亡,被告等並未
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應於繼承遺產
範圍內,償還被繼承人債務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聲
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榮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新台幣30,000元整暨自民國92年12月6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現金卡貸
款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本、帳務查詢明細、除戶謄本、
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法院函文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以:小孩子並沒有繼承到任何遺產,而且這件時間太
久了,就本金及利息均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
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前述第146條所定之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
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
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
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有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53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74號
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立約人同意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
應附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立約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貴行得隨
時……視為全部到期…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系爭
債權契約書第8條、第9條第1項。
(二)經查,原告所提供之帳務查詢明細,其起息日係92年12月6
日,依照上開條文可知李榮俊應係自92年12月5日起未依約
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亦即自斯時原告得以向訴外人
請求清償全部債務本息之時,其請求權時效即開始起算,是
系爭借貸本金原告自92年12月6日起即得請求被告清償,亦
從該時起計算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又原告並未提出有任何中
斷時效之事證,復遲至108年8月30日始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依上開規定,原告上開帳款本金請求權應已逾
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且屬從權利性質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
亦已因主債權罹於時效而一同消滅。是故,被告抗辯原告本
件本金債權、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拒絕給付,自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榮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
元整暨自民國92年12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方毓涵
法官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
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對於小額
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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