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42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245號
原   告  司杉杉
訴訟代理人  郭含妤
被   告  陳國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1月11日起向被告承租門
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2樓之1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102室及201室套房2間(以下合稱系爭套房
),兩造約定租金每月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7,000元,租
賃期限自108年1月11日起至109年1月10日止,押金則為
34,000元。嗣原告與原告之女搬入系爭套房居住約10天後,
因系爭房屋101室房客入住後,幾乎每天自晚間5、6時許
即開始打麻將,直至翌日近中午才結束,過程中不斷發出喧
鬧聲及煙味,而原告女兒居住於該101室隔壁,原告因擔心
女兒安危,直至天亮才敢上床睡覺,經向被告反映,被告表
示打個牌有什麼嗎?因此,原告乃於承租系爭套房2個月左
右,即於108年3月14日終止系爭套房租約,詎被告竟以租
期未滿為由,扣抵原告1個月之押金及水電費用後,始將剩
餘之押金返還與原告。然原告居住於系爭套房,請搬家公司
搬家而支付7,000元及代管9,000元,且2個月居住期間均
無法入眠,損失33,000元,其後又再請委請搬家公司搬家而
支出5,000元及代管6,700元,總計44,700元蒸發,故依租
賃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個月押金17,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到庭陳述略以:
當初伊有收原告2個月的押金計34,000元,後來原告終止租
約,伊扣除水電費及1個月租金數額後,其餘費用均已退還
原告,伊扣抵上開金額係依兩造簽訂之房屋租約辦理等語,
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自108年1月11日起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10
2室及201室套房2間,兩造約定租金每月合計為17,000元
,租賃期限自108年1月11日起至109年1月10日止,押金
則為34,000元,嗣原告於108年3月14日終止系爭套房租約
,被告於扣抵1個月之押金及水電費用後,將剩餘之押金返
還與原告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
至8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
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系爭套房租約既經終止,被告應將其所扣抵之1個
月押金數額17,000元返還原告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租賃雙方
不得終止租約。依約定得終止租約者,承租人應於30天前
通知出租人,得賠償甲方(即被告)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
。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二個月
租金之違約金。前項承租人應賠償之違約金得由第四條之
擔保金(押金)中扣抵。租期屆滿前,出租人已預收之租金
應返還予承租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9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既於109年1月10日系爭套房租約期限屆滿前,即提
前於108年3月14日終止系爭套房租約,則被告依據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將原告已繳納之押金34,000元,於
扣抵相當1個月租金數額之違約金17,000元及原告於租賃期
間應負擔之水電費用後,將剩餘之押金返還與原告,自屬於
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扣抵該1個月租金數額之押金17
,000元,而應返還與原告云云,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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