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87號原告 陳輝瑜 被告 陳美汐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ꆼ緣原告與被告共組家庭並共同拼事業,於民國80年間購置位
於臺中市○區○○○街○○○巷○○號透天厝一棟,此係經由夫妻倆的奮鬥,終能擁有屬於自己之房子。其間,因逢經濟困難,兩造取得共識乃向被告之大姊請求金援,並將兩造共有之上開房屋為被告之大姊設定抵押後取得借款,並由兩人共同簽下借據。
ꆼ按夫妻本該同甘共苦,共同面對經濟難關,無奈因被告自主
性和主觀意識強,兩造間對於理財觀念差異大,且被告看重房屋價值超過多年來夫妻情分,詎被告於90年6月間委託律師擬好離婚協議書,並要求原告簽字,依該協議書內容所載,由被告保有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並負擔償還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抵押借款。今被告已如協議書所載,擁有並居住使用上開房屋,惟查上開抵押債務係本件兩造共同借貸,然被告卻漏列於債務人之中,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概括承受」上開450萬元債務,負擔全額償還支付之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ꆼ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ꆼ原告所提出之發票日為89年12月20日、到期日為93年1月1
日、票號為WG00000000號、面額4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雖係由兩造所共同簽發,但依照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這筆債務應由被告承擔,而原告則同意離開上開房屋,之後原告亦已經搬離該房屋,但被告並未承擔系爭本票債務。
ꆼ原告並未向債權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二、被告則略以:ꆼ原告對被告並無借款債權存在:
ꆼ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宇第3546號判例意旨謂:「按金錢借
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意即本件原告應就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ꆼ再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是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對於他方當事人之抗辯,自應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證明其主張之真實性,尚不得僅依其對他方當事人抗辯、陳述之質疑、推測,即認其舉證責任已盡,而轉換舉證責任於他方。
ꆼ查原告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程序中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係
由原告及被告所共同簽發,受款人即票據債權人指定為訴外人 吳有發 、 陳月屏 等二人,自票面文義明顯得知原告並非票據關係之債權人。況查,被告未曾向原告借貸金錢,故原告對被告自無借貸債權存在。
ꆼ末查,消費借貸既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交付為構成要件。今本件被告對原告交付金錢之事實既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規定自明。從而,依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尚無法明確證明借貸契約確實存在,原告所為之主張,自難採信。
ꆼ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務業已清償:
ꆼ在兩造離婚協議書內,被告有承諾幫原告負擔500-600萬
元債務,但並沒有指定是哪一筆,而被告已經有幫原告清償訴外人 陳朝家 共396萬元債務;另關於系爭本票債務450萬元部分,被告也已經和本票債權人吳有發、陳月屏協商分期償還,並於102年10月20日由陳月屏代表出面(因陳月屏與吳有發是夫妻關係)和被告簽立分期清償協議證明書(即被證二),被告承諾每月給付陳月屏與吳有發1萬元。
ꆼ上開房屋之抵押債務包括上開陳朝家之396萬元(被證一
),及被證二證明書上所載之450萬元和500萬元,被告已清償其中396萬元及500萬元部分,並拿回本票,只剩450萬元部分。
ꆼ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借款債權存在,狀請鈞院鑒核。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ꆼ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
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ꆼ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ꆼ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ꆼ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準此而論,本件原告係依兩造90年6月14日協議離婚書及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主張,是其應就此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存在(即成立、生效)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屬要物契約甚明(註:依修正前之消費借貸之規定亦同,僅係生效或成立要件之差別而已)。換言之,借用人及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之一致及物(於本件則為金錢)之交付,均為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本件被告既否認有消費借貸之事實,則原告如主張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其亦應就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ꆼ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90年6月14日協議離婚書及系爭本票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此則為被告等所堅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辯解。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存在(即成立、生效)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惟觀諸卷附系爭本票內容所載,可知系爭本票係由兩造共同簽發而交付與訴外人吳有發及陳月屏,原告既非系爭本票之持有人,即非系爭本票之債權人,其自無從主張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參以原告亦自承其並未向系爭本票債權人吳有發及陳月屏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益見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洵屬無據。又依卷附兩造90年6月14日協議離婚書內容所載,其中第3條固約定「…女方(即被告)應負擔抵押借款新臺幣伍佰萬元至陸佰萬元債務…」等語,然其並未指明哪一筆抵押借款債務,而依被告抗辯稱:上開房屋之抵押債務包括上開陳朝家之396萬元,及被證二證明書上所載之450萬元和500萬元,被告已清償其中396萬元及500萬元部分,並拿回本票,只剩450萬元(即系爭本票)部分,而關於系爭本票債務450萬元部分,被告也已經和本票債權人吳有發、陳月屏協商分期償還,並於102年10月20日由陳月屏代表出面(因陳月屏與吳有發是夫妻關係)和被告簽立分期清償協議證明書,由被告承諾每月給付陳月屏與吳有發1萬元等情,則有其提出上開協議離婚書、系爭本票、借款清償證明書(陳朝家部分)及分期清償協議證明書(吳有發、陳月屏部分)在卷可稽,互核相符,堪信其前揭抗辯為真實可採。稽此,被告既已依兩造90年6月14日協議離婚書之約定清償上開抵押借款,其金額亦已超過約定之「新臺幣伍佰萬元至陸佰萬元」,被告復與吳有發、陳月屏訂立分期清償協議,則原告猶主張依兩造90年6月14日協議離婚書之約定為本件請求,亦屬無據。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提他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存有其主張之借貸關係,則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尚有瑕疵,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之說明,原告仍應受不利之認定,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應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本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90年6月14日協議離婚書及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