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09號聲請人 呂威樺 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 律師
洪政國 律師 楊怡婷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68、157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呂威樺於民國103年1月29日曾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拘提到案依法調查,承辦員警及檢察官均告知所犯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重罪,被告經承辦檢察官諭令限制住居後,未隨即潛逃出境,並於103年2月27日遵諭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接受複訊、配合調查;又被告有固定住所,家中尚有高齡近80歲母親及1名子女需扶養,斷無拋家棄子之可能,實無任何逃亡或逃亡之虞之客觀事實存在,法院並無掌握任何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或逃亡可能之證據,僅因被告涉犯重罪,逕以重罪長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一毫無證據證明之杜撰之言,空言指摘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原因,顯有不當。縱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然亦僅此項羈押之原因,無其他羈押之原因,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不得僅因被告可能涉犯重罪即予羈押,本案延長羈押處分僅依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即予以羈押,顯已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
(二)本案並無羈押之必要性,亦未見有何不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手段來代替羈押之理由,倘法院認具保金額過輕,於衡量被告犯罪所得利益及財產狀況後,諭知較高之保釋金即可,亦可以限制住居或定時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之方法,代替羈押手段,本案未考量羈押之替代手段,顯已違反比例原則、無罪推定原則,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違背。為此,狀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呂威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3年4月18日執行羈押,並先後於103年7月18日、103年9月18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究應如何限縮?由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可知,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而所謂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第1、2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倘該等情狀事實已被評價為達到第1款或第2款羈押原因之門檻,除已滿足第3款重罪羈押之限縮條件,並為羈押原因之競合(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1號裁定可資參照)。況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978號裁定參照)。
(三)本案被告呂威樺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共計62次(含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業經本院於103年10月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668、15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是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明知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仍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次數高達62次,足見被告之法紀觀念淡薄,律己能力甚差,其經本院判處上開刑責,既已知所判處之刑度,如准予具保,自難期待其能坦然接受本案之審判及執行,則其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將有礙於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之執行,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計62次(含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羈押被告乃為維持重大社會秩序所必要,自具有正當性,本案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被告雖以其於103年1月29日經檢察官訊問告知所犯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重罪,並經承辦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後,未隨即潛逃出境,仍於103年2月27日遵諭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接受複訊、配合調查,足見其並無逃亡之虞云云。惟被告於103年1月29日上午7時50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警員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後,承辦警員、檢察官均僅針對其有無於102年9月14日、103年1月12日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賴弘杰 部分予以訊問,且被告當時均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賴弘杰,供稱是與賴弘杰合資向綽號「 阿明 」之人購買,並積極提供尋找「阿明」之方式以供檢警追查,檢察官訊問後因此為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等情,有被告103年1月29日警詢、偵訊筆錄可稽。嗣因警員依據對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結果追查發現被告涉有6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後,乃於103年2月26日晚間6時40分許,再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拘提被告到案,被告前後2次經拘提到案時所涉之犯罪事實之嚴重性已大相逕庭,自難以其第1次為警查獲經釋放後,未隨即潛逃出境,即認其能坦然接受本案6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含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之審判及執行,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五)縱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執行等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方式替代。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林依蓉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