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4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富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富斌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97號被告戴富斌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富斌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大安街某址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9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大安街直行,欲返回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所。嗣戴富斌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大安街與大安街415巷路口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濃厚酒氣,乃於同日晚間9時43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戴富斌對於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劉豫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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