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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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宥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6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宥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斯頓香菸1包、黑松沙士2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黃宥凱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1時許,見 張達寶 位於雲林縣○○鎮○○街0
0號住處後門未上鎖,竟侵入張達寶上址住處,徒手竊取黑松沙士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4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㈡又於111年6月24日11時許,見張達寶上址住處後門未上鎖,
遂侵入張達寶上址住處,徒手竊取金斯頓香菸1包(價值65元)及黑松沙士1罐(價值4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㈢又於111年6月25日11時許,見張達寶上址住處後門未上鎖,
遂侵入張達寶上址住處,於著手尋找財物未果,就遭張達寶發現後逃離現場而竊盜未遂。
嗣經張達寶發現住處遭侵入且有財物遭竊,於111年6月26日12時30分許,在斗南鎮順安宮前自行發現竊嫌黃宥凱,乃報警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自白。
㈡被害人張達寶於警詢指述。
㈢現場照片。
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㈤檢察官雖然依據被害人張達寶指述,主張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
係竊得「金斯頓香菸1包(價值65元)及黑松沙士1罐(價值40元)」,但被告僅坦認有竊取並當場飲用黑松沙士,否認該次有竊得香菸,此部分並無其他佐證,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該次犯行僅可認定被告竊得黑松沙士1罐。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既遂)。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在不同時間分別犯上述三次竊盜行為,各次竊盜所得也
有不同,各次犯行得以明顯區隔,屬分別起意之數行為,應分論併罰。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係無故從未上鎖之後門侵入被害人之住家行竊,所為固有不該,然而,被告並未在侵入過程毀損被害人其他財物或另有其他犯罪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這兩次侵入住宅行竊所竊得之物品只是香菸跟沙士而已,是飲食消費用品,經濟價值很低廉,而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縱科以該罪最低度刑猶明顯超過被告所需承擔之罪責,是堪認被告這兩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被告就事實欄㈢所為,乃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先前就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3次侵入住宅竊盜(2次既遂、1次未遂),妨害被害人居住安寧並造成財產損失,被告犯後雖然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另方面,被害人並無意願提告或求償,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境貧寒(如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就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
被告竊得金斯頓香菸1包、黑松沙士2罐,為犯罪所得,利益已歸屬被告享用,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84條之1、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易 字第 634 號(111.12.01)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簡 字第 263 號判決(111.12.02)【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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