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4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1.陳鴻賓(聲請書均誤為「濱」)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1年11月2日5時許起至5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安定區安定菜市場附近路邊飲用酒類,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欲至菜市場買菜。嗣於行經臺南市○○區○○000○0號前,因綠燈未行駛為警攔查,員警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111年11月2日)7時5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查獲上情。
2.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鴻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頁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頁面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陳鴻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幸未肇事,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其素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6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