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2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峻葦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峻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峻葦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李峻葦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附表編號1經本院判決後,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上訴不合法定程式駁回上訴)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佐。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異同、犯罪情節、時間差距及所生危害等各情,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暨考量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智仁附表:受刑人李峻葦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1次)有期徒刑5年2月(1次)有期徒刑5年4月(1次)有期徒刑3年8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有期徒刑3年8月、3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犯罪日期109年3月27日109年3月29日109年4月7日109年5月20日凌晨3時後某時109年5月25日晚間11時28分後某時109年6月26日晚間7時46分後某時109年7月5日中午12時13分後某時109年7月20日下午1時38分後某時109年7月20日晚間9時2分後某時109年6月3日109年6月19日至109年6月2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86、3129、3271、4091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23、5524、5662、5957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02、698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398號109年度訴字第737號109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日期109年9月29日110年4月6日110年1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0號109年度訴字第737號109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月13日110年5月14日110年6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備註⑴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64號(110年度執緝字第226號)⑵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⑴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36號⑵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⑴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513號(110年度執緝字第227號)⑵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9年7月1日14時許至109年7月2日2時10分許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6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虎簡字第7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虎簡字第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4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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