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六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六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六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簡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30號、111年度偵字第5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簡懋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罐(驗餘淨重零點伍玖零公克,含塑膠罐壹瓶)、麥角二乙胺貳片(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自他人處受讓第二級毒品大麻、麥角二乙胺片而非法持有,所為實不可取,考量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麥角二乙胺片之數量不多,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保險業務員、家庭經濟狀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大麻1罐(驗餘淨重0.590公克)、麥角二乙胺2片(驗餘淨重0.023公克),經送高雄市凱旋醫院鑑定,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該院111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912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罐1瓶,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復扣案之大麻吸食器、電子磅秤、研磨器,雖為被告所有,然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且均與被告本案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鷹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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