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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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6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上所偽造之「乙○○」署押貳拾柒枚(含簽名玖枚及指印拾捌枚),及於指紋卡片上所偽造之署押(指印)貳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以84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又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6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嗣於民國88年3月9日假釋出監,惟又因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撤銷假釋,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又十九日,後於92年
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詎甲○○猶不知悔改,於94年11月3日夜間11時30分許,因
賭博案件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內為警查獲後,竟為規避刑責,於翌日即同年11月4日凌晨2時50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製作筆錄時,冒用其兄「乙○○」之名義應訊,並在上開分局調查筆錄上接續偽造「乙○○」之簽名九枚及指印十八枚,及於指紋卡片上偽造按捺十指指印各二枚(共計二十枚),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將甲○○所捺印之指紋卡片送驗比對,而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3日刑紋字第0950003062
9號函文:鑑定結果上開指紋卡片上之指紋與被告甲○○之指紋相符。
㈡上開調查筆錄及指紋卡片上被告所偽造「乙○○」之簽名九枚及指印三十八枚。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偽簽他人之姓名並按捺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
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冒用「乙○○」之名應訊,先後於上開文件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雖係分別數行為,然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應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個偽造署押罪。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於上開指紋卡片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然此部分之事實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以84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又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6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嗣於88年3月9日假釋出監,惟又因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撤銷假釋,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又十九日,後於92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非佳,其為逃避刑事責任
,竟冒名應訊,而影響警察、偵查機關之調查及他人權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於上開分局調查筆錄上偽造之「乙○○」簽名九枚及指
印十八枚,及於指紋卡片上所偽造之指印二十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共計四十七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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