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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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維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2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胡維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維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林俊 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遊戲之虛擬儲值遊戲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行為人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取得網路遊戲點數,自屬詐欺得利無訛。查被告係向告訴人 林俊翔 佯稱販售虛擬遊戲道具「輪迴石碑」,致其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2,600元儲值遊戲點數至被告線上遊戲帳戶,被告因此取得前開遊戲點數之利益,應構成刑法第
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詐欺取財前案紀錄之素行,仍不知悔改,未依循正途獲取個人財產,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林俊翔,使其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所詐得遊戲點數費用之利益(價值2,6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3070號被告胡維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觀音區塘尾2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維哲明知其並無出售「新楓之谷」遊戲道具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先於民國106年4月底某日時,向不知情之 張詠慈 (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下稱本案門號A),並自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處購得由 吳重幟 (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認證過之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遊戲帳號「a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遊戲帳戶)後,旋於106年10月28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區○○○街○○號8樓G室居所,以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結至遊戲橘子公司之「新楓之谷」遊戲中,以遊戲角色暱稱「心夏o」向林俊翔佯稱可販售遊戲道具「輪迴石碑」,並提供本案門號A及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B)供林俊翔聯絡,並約定由林俊翔於網路交易平臺8591購買GASH點數2600點用以支付購買寶物價款,林俊翔不疑有他而依約購買點數並將點數序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胡維哲,胡維哲旋將上開點數儲值入遊戲橘子公司本案遊戲帳戶。嗣因林俊翔遲未收受上開遊戲道具,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俊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維哲於偵訊中之供│證明被告胡維哲坦承本案門號│││述│A、本案門號B均由其持用││││,且其於106年10月至106年││││12月間居住在新竹市東區金山││││街21號8樓G租屋處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俊翔之證│證明證人林俊翔106年10月28│││述│日下午3時許,在遊戲橘子公││││司「新楓之谷」遊戲中,與角││││色暱稱「心夏o」之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600元購││││滿「輪迴石碑」,嗣證人林俊││││翔依約以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並提供GASH點數2600點數儲值││││後,被告卻遲未交付遊戲道具││││等事實。│├──┼───────────┼─────────────┤│3│證人張詠慈之證述│本案門號A於106年4月底某││││日時出借被告之事實。│├──┼───────────┼─────────────┤│4│證人吳重幟之證述│本案遊戲帳戶係由其胞弟 吳宗 ││││益申設並以證人吳重幟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認證,後於103年5月1││││日出售之事實。│├──┼───────────┼─────────────┤│5│證人 吳宗益 之證述│本案遊戲帳戶係由證人吳宗益││││使用,並於105年前已轉售之││││事實。│├──┼───────────┼─────────────┤│6│遊戲橘子公司本案遊戲帳│1、證人林俊翔交付之GASH點│││戶遊戲帳號歷程、樂點股│數與遊戲公司訂單交易IP│││份有限公司訂單查詢明細│位址及本案遊戲帳戶遊戲│││、凱擘股份有限公司107│使用紀錄IP位址均為IP位│││年3月20日107凱擘│址123.195.35.233號。│││字第44號函暨IP位址│2、IP位址123.195.35.233號│││123.195.35.233號申設│裝機地址為被告居住之新│││資料、下稱本案門號A│竹市○區○○街○○號8樓G│││、本案門號B通聯紀錄│租屋處之事實。││││3、被告持用之本案門號B係││││被告所申設,而本案門號A││││之基地臺於106年10月2日││││至22日間及本案門號B基││││地臺位於106年10月28日││││凌晨1時24分許至晚間8時││││許均顯示在新竹市東區金││││山七街6巷19號之事實。│├──┼───────────┼─────────────┤│7│交易查詢紀錄1紙│本案遊戲帳戶經證人吳宗益出││││售後,又經多次轉售之事實。│├──┼───────────┼─────────────┤│8│被告與證人林俊翔LINE│「新楓之谷」遊戲帳號「心夏│││及遊戲畫面對話紀錄截圖│o」之人,以本案遊戲帳戶角│││1份│色暱稱「心夏o」出售道具││││與證人林俊翔,並要求證人林││││俊翔將點數並將點數序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後,││││被告遲遲未交付道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2,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檢察官鄭皓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朱依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