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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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雲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雲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十三萬八千九百三十四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若行為人於本案所為,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累犯條件,且就其前案與本案綜合觀察,顯示出其有特別惡性、刑罰感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例如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罪質相同、相類或有明確關聯),始得就本案裁量論其為累犯而加重其刑。又基於控訴原則,累犯加重事由應由檢察官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例如指出行為人何項前科構成累犯),始生法院應否裁量依累犯規定論處而加重其刑之問題(參 吳燦 著,再論累犯刑罰之適用-對於釋字第775號解釋之回響,載於司法周刊第1980期)。準此,被告王雲龍固有檢察官於附件所指之前案罪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但該等前案之罪質為毒品、槍砲,與其本案所犯屬侵占罪之本質不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前案與本案之罪有何明確關聯,本院於裁量後,爰不認定其於本案為累犯而加重其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6條第2項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接續犯本案之罪之行為終了時間,係在109年3月底,是本案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
告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之時間、地點為本案,侵害法益同一,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㈢審酌被告利用擔任被害人智富城社區之經理職務之便,侵
占其於業務上所持有、他人所有之財產,金額不低,甚屬不該。但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為之損害並已先經其當時所任職之公司即告發人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藍海公司)代為賠償而有所填補,智富城社區亦表明不再追究(下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上開社區之損害雖已獲藍海公司填補,有如前述,且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 林重廷 已於偵訊時表明,因社區損失已獲全額填補,沒有要再追究之意(偵卷第85頁),並經本院確認(本院卷第65頁)。但關於賠償部分,究屬藍海公司本於雇主地位,因與被告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所先行代墊,藍海公司於代墊後對被告仍有求償權。偵查檢察官注意及此,於偵查中開庭,使被告與藍海公司達成分3期履行之和解協議,但被告實際卻連1期都沒履行,之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亦無故未到(送達證書中,有一份甚至是被告親筆簽名,見本院卷第57頁),有109年11月26日偵訊筆錄、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各該送達證書及110年4月26日調查筆錄附卷為憑。白話來講,被害人損失的錢是被告拿走的不法所得,別人幫被告先賠了,被告後來卻又食言不補付給代賠的人,等於被告還是白白拿走這些錢,而法院事後再給被告解釋的機會,但被告卻不到庭,這樣如果不宣告沒收,怎麼說得過去?加以沒收制度重在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之本旨,可認上開情形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有區別,且宣告沒收對被告而言,並無任何過苛之處。從而,就被告所取得之上開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600號被告王雲龍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縣○○道○段○○巷○弄
○號4樓居桃園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雲龍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104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受僱於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藍海公司),並經藍海公司派駐至桃園市○○區○○街302之「智富城社區」擔任社區經理職務,負責社區之財務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將其所保管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接續以未存入社區申設之銀行帳戶,及未據實將出席費核發予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等方式,變易為己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23萬8,934元。
二、案經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雲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發人 蘇炫銘 於偵查中指述綦詳、證人 林重延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侵占款項確認單影本、308-3F管理費被告簽領單影本、烤肉費用收費表影本、310-6F保證金收據影本、區權會準備金存摺影本、306-15管理費收據影本、300-10管理費收據影本、停車位收入租賃契約影本、109年2月份現金收入影本、109年3月份現金收入影本、區權會出席費發放影本、零用金明細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檢察官林佳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張家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項目名稱│金額(新臺幣)│├─────────────┼─────────────┤│308-3F管理費│1萬4,000元│├─────────────┼─────────────┤│烤肉費用│1萬8,000元│├─────────────┼─────────────┤│310-6F保證金│3萬元│├─────────────┼─────────────┤│區權會準備金│4萬元│├─────────────┼─────────────┤│306-15管理費│2萬7,392元│├─────────────┼─────────────┤│300-10管理費│2萬6,172元│├─────────────┼─────────────┤│停車位收入│1萬8,000元│├─────────────┼─────────────┤│109年2月份現金收入│1萬2,046元│├─────────────┼─────────────┤│109年3月份現金收入│5,709元│├─────────────┼─────────────┤│區權會出席費│2萬4,600元│├─────────────┼─────────────┤│零用金│2萬3,015元│├─────────────┼─────────────┤│合計│23萬8,9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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