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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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917號上訴人即被告 馮順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108年度審簡字第4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起訴案號:10
7年度調偵字第27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馮順益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馮順益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7年2月3日4時26分前某時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之「錢櫃KTV」前,搭載乘客 李政洋 至指定地點新北市○○區○路○街000號後,雙方因車資問題衍生口角衝突,於同日4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7分許),李政洋先出手攻擊馮順益(李政洋涉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馮順益見狀,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徒手毆打及拉扯李政洋,致李政洋受有頭部鈍傷、右臉挫傷、頸部挫傷、雙側手腕挫傷、雙側踝部挫傷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政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引上訴人即被告馮順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3頁、第108頁至第109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計程車司機,並有於事實欄一之時、地搭載乘客即告訴人李政洋至新北市○○區○路○街000號後,有與告訴人因車資問題發生肢體衝突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本案我是被打的人,告訴人動手打我,我只是伸手格擋、撥開他的攻擊,並沒有傷害他,他受傷的原因可能是因為我們拉拉扯扯以及員警到場壓制他後所造成的,不能說是我傷害他所致云云。經查:
㈠關於本案雙方衝突之過程,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⒈畫面時間4時21分許至4時24分許止,可見被告駕駛之計程
車自畫面左上角馬路駛近,緩緩停於畫面左方路旁之白色邊線上。靠近路面邊線之後座車門打開,告訴人下車,往路肩並排停放的機車間走去,消失於畫面左方,計程車閃黃燈於原地等待。
⒉畫面時間4時24分許至4時25分許止,可見告訴人左手提著
一個袋子,自畫面左方路肩走向計程車,手輕敲副駕駛座窗門後,彎身與車內之被告對話,對話間其右手伸向褲後口袋掏出錢包,並自錢包中拿出鈔票,以持鈔票的右手伸進車窗內,將鈔票交給車內之被告後,隨即向左轉身,沿著馬路朝畫面左上方離去。隨後,計程車駕駛座之車門打開,被告自車內走出並向後轉身,雙手插在腰際,視線朝著告訴人離開的方向看去。而畫面左上角,橫跨馬路後正離開現場之告訴人,突然放緩腳步向後轉身,沿著畫面右側馬路上的白色邊線往計程車停放方向行走,最後跨越馬路走向被告。告訴人走近被告同時與其對話,被告向後退了3步,雙手仍插在腰際上。
⒊畫面時間4時26分許至4時28分許止,告訴人以左手向被告
臉部揮擊,被告迅速以右前臂抵擋順勢將告訴人推開,被告從身上拿出一個小型物品(被告稱此物品乃眼鏡)放在計程車車窗外,隨即加速衝向告訴人,以左手揪住告訴人的外套,右手握拳朝告訴人頭部揮擊。告訴人為閃躲而以左手推被告的頭部,但被告的手緊緊揪住告訴人外套,並以身體持續向告訴人衝撞,致告訴人踉蹌後退、不支倒地,手中物品散落一地。被告於馬路右側邊線撲倒告訴人後,趁告訴人未及起身之際,爬向前以雙手及身體壓制跌落在地的告訴人後,右手高舉朝告訴人臉部揮擊1次。告訴人在地上不斷掙扎扭動,被告以雙手試圖壓制告訴人告訴人將被告推開並起身,被告亦隨後站起。告訴人衝向被告以手朝被告臉部攻擊,被告以雙手手臂阻擋推開告訴人。告訴人再度衝向被告,自畫面右側路旁一路追打被告到馬路中央、畫面左側的路肩上,途中可見告訴人試圖用手朝被告面部揮擊數次,被告或側身閃避躲開或以手臂阻擋。嗣告訴人向畫面左側持續追打被告,2人穿過路肩上停放的車輛後,消失於畫面左側。
⒋畫面時間4時28分許至4時30分許,被告與告訴人先後自畫
面左側,路肩上並排停放的機車間走出。被告走出時,其長袖外套的右邊衣袖已捲起至手肘。被告與告訴人2人分別於馬路周遭撿拾2人扭打時掉落的物品。告訴人打開計程車駕駛車門向車內看了一下,瞬即關上車門,走到車尾後方與被告對話,對話間告訴人右手示意著計程車的方向。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的同時,逕自往計程車駕駛座方向行走,行至計程車後座門邊時,告訴人高抬右腳向前踹了被告1腳,被告因而跌落在駕駛座旁的馬路上。
⒌畫面時間4時30分許至5時0分許影像結束前,可見跌倒而
躺在馬路上的被告,爬起來後,身體轉向畫面右側,對著畫面右側之外的人說話,員警們自畫面右側出現,到場處理被告與告訴人2人糾紛並將2人帶回警局之過程,後略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之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93頁)。
㈡則參以前開勘驗結果,在監視鏡頭可見之範圍內,告訴人向
被告給付車資離去後,被告乃下車擺出雙手叉腰之姿態看向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回頭並走向被告揮拳,可見雙方確係因車資問題而起紛爭,告訴人因而先向被告動手等情無訛,然被告於遭毆後顯不甘示弱,先係將身上屬於脆弱物品之眼鏡等物擺放在車窗後,隨即以左手揪住告訴人外套,另舉起右手朝告訴人頭部揮拳,並持續緊揪告訴人之外套,身體朝告訴人方向施力衝撞,以致告訴人踉蹌後退,兩人雙雙跌倒在馬路另一側邊線位置,其後雙方即在地上發生拉扯,被告於此過程中亦有再以右手朝告訴人臉部揮擊,惟其後告訴人漸佔上風,將被告推開並起身,朝被告攻擊、追打,被告則係以雙手阻擋推開告訴人之攻擊等情甚明,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把錢給司機後,司機跟我起口角,他作勢攻擊我、辱罵我,我們就發生肢體衝突,即互相毆打到對方,我記得我們有扭打,他有掐到我脖子,我的右臉頰有被他毆到1拳等語(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58頁),約略相符。另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右臉挫傷、頸部挫傷、雙側手腕挫傷、雙側踝部挫傷、左小腿擦傷等情,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9頁),則告訴人所受傷之部位包括頭、臉、頸、雙側手腕、踝部及左小腿等部分,洽與前述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所證稱之被告攻擊部位,以及雙方有在地上跌摔拉扯之情形吻合,堪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確係因被告攻擊所致。
㈢被告雖辯稱僅有伸手格擋、撥開告訴人以阻止告訴人攻擊,
否認有出手攻擊告訴人之情事云云,然參前揭勘驗結果,雙方在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並非如其所辯皆處於挨打或僅單純推開、格擋告訴人攻擊之狀態,其於初遭告訴人揮拳後,明顯已萌生傷害犯意,方而從身上取下較脆弱之眼鏡放在車上,準備與告訴人大幹一場,而揪住告訴人外套出拳毆打告訴人,並持續與告訴人相互拉扯且伺機揮拳。況被告於警詢中及偵訊中,曾分別供稱:「是李政洋一直打我,我才回手反擊,而且李政洋攻擊我時,手上有拿鑰匙,鑰匙還差點打中我的眼睛,李政洋不斷攻擊,我才會出手壓住他的脖子。」、「(檢察官問:當時你們是否發生互毆?你有無使用工具)是,沒有。」(見偵卷第6頁、第111頁),亦均坦承有出手反擊告訴人而與告訴人互毆之情。則綜合上情,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顯係欲還擊告訴人之攻擊,而有傷害犯意,且依其動作態勢,亦難認係屬必要之防衛,而顯屬反擊之互毆。惟至監視器畫面可見之衝突後半段,因告訴人年紀、體力顯較占上風,此時才接近被告所辯,其主要係在撥開、格擋告訴人攻擊,然此仍無礙於其先前出手時主觀上確具傷害犯意及客觀上之傷害犯行,當仍與傷害罪之要件相符,是其此部分所辯,不足憑採。又被告雖辯解告訴人之傷勢亦可能係警察壓制告訴人時所造成的云云,然如前述,告訴人所受傷勢核與被告出手部位及其與告訴人間在地上拉扯時可能造成之傷害吻合,且被告於偵訊中亦曾稱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13頁),是其事後辯解該等傷勢非其所造成云云,尚難採信,縱告訴人於警方到場後亦有遭警方壓制,亦無法排除該等傷勢非被告所造成,是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由監視器影像
畫面可知,本案案發為107年2月3日4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時27分許,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於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於同日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已將得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均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經查,本案被告固然有出手傷害告訴人,惟此肢體衝突之爆發,乃由告訴人先行挑起,被告係因受此刺激始生傷害犯意,且被告乃徒手反擊,然受限於年紀、體力等因素而較居於劣勢,而告訴人係以手持鑰匙之方式傷害被告,又此次衝突結果,均致雙方受有一般皮肉外傷傷害,彼此傷勢程度甚為接近,是以無論係主觀惡性或客觀犯行上,告訴人均較被告為惡劣,然告訴人就其傷害被告部分所為,經本院另案以107年度簡字第274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原審未能斟酌被告前述相對較輕之犯罪手段及情狀,且認被告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遽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稍嫌過重,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此部分上訴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另謂原審未詳予斟酌其犯罪之情狀逕為量刑,有所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計程車司機,與素不
相識之乘客即告訴人起紛爭後,因受告訴人先行出拳攻擊,始憤而起意亦出手攻擊告訴人,是參以其此部犯罪所受之刺激及犯罪動機與目的,以徒手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所使用之手段及造成之傷害程度均非重,於此次肢體衝突中亦較居於劣勢,兼衡其前無故意傷害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教育程度,及其為職業駕駛人,有固定收入,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王國耀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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