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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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5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聖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
8月18日所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0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41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審理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8日合法送達審理傳票(寄存送達日期:109年12月29日),而經合法傳喚,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林聖龍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上訴人前於民國100、101年間各有1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分別經法院判決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前案紀錄,本應知所警惕,不得再犯,卻仍於本案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其酒測值非高,本次酒駕亦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於109年9月21日合法向本院提起上訴,惟並未檢附任何上訴理由。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認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失當之處,故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蔡旻穎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0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龍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之「仍於」應予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聖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前於民國100、101年間各有1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分別經法院判決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前案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本應知所警惕,不得再犯,卻仍於本案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其酒測值非高,本次酒駕亦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41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113號被告林聖龍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5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3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9年7月13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年月14日凌晨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海產店飲用啤酒,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9年7月14日上午9時15分許,自桃園市○○區○○○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9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斟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檢察官薛全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黃柏睿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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