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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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家繼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原告 曾滿子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淑玲 被告 黃惠鈺
黃勝賢 黃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黃明傳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黃淑玲起訴後,被告曾滿子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9月6日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告黃淑玲為其監護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見本院卷第253至256頁),嗣原告黃淑玲於10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改列曾滿子為原告,復以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惠鈺、黃勝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黃明傳於民國104年5月19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一)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兩造分別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權利範圍持分比例分配之。(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黃惠鈺則以:關於不動產部分因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使用無法達成協議,而分割面積狹小,無法發揮應有之經濟利益及利用價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請求准予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費配與共有人等語。被告黃淑華則以:希望法院依法判決,公平分割等語。被告黃勝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4年5月19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列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語,業據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除戶謄本(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99頁)為憑,復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8年4月2日函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71至100頁)在卷,又本院查無繼承人有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6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
8年7月23日函(見本院卷第213頁)在卷,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爰審酌原告、被告黃惠鈺、黃淑華均主張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部分應以變價分割,而被告黃勝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足認兩造間就上開不動產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故認此部分之遺產應變價後依應繼分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至被繼承人所遺其他遺產部分,審酌應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故認此部分之遺產應依應繼分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是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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