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宜蘭簡易庭94年度宜簡字第174號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案,均係大眾所共知使用於皮夾等商品,且上開商標圖案均係由附表一所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領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並經核准取得專用於皮夾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現均尚在專用權期間內,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2月上旬某日,在宜蘭縣○○鄉○○路、中山路1段流動夜市攤位,以每件新台幣(下同)100元至400元不等之價格,向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案商品119件,乃自94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4月9日20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連續以每件700元、850元、900元不等之價格,將仿冒商標圖案商品出售予不特定人3次牟利。嗣為警於94年4月9日20時10分許,在上開流動夜市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116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11頁)。
(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8份(見警卷第16頁至17頁、第31頁至第38頁),可證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案,係由附表一所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領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並經核准取得專用於皮夾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現均尚在專用權期間內。
(三)證人乙○○、丙○○於警詢中之證詞(見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及 路易威登 產品(LV)意見書、鑑定證明書(CHANEL、GUCCI)各1份(見警卷第13頁、第28頁),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商品116件,可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均品質粗劣,係屬仿冒商標圖案之商品。
(四)照片12幀(見警卷第43頁至第48頁),可證被告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
(五)綜上證據,可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連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事證明確。
三、對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圖案之商品是人家寄放在我這邊,不是我買進來的。我也沒有出售3次,是3個人一同逛夜市,1個人分別挑1件商品,由其中1個人付錢等語。
(二)本院不採之理由:
1、被告於警詢中自白:我所販賣之LV、固喜、香奈兒等物品,是1個男子到攤位賣給我,而我是以每件100元至400元價格買入,每件又以200元至800元價格賣出,差額約1倍之價錢等語(見警卷第8頁);於偵查中自白:94年2月5日至94年2月8日間,有1個男子拿1批貨向我銷售,以每件100元至400元不等價格要賣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1頁)。
且觀之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圖案商品,數量達119件,雖係仿冒品,但仍具有相當之價值,衡情不會有人無故寄放上開商品予他人,並放任其出賣上開商品,顯見上開商品確係被告所販入,故被告於本院始翻異前詞,辯稱:伊並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圖案之商品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被告於警詢中自白:我自94年2月份開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語(見警卷第9頁);於偵查中自白:我自94年2月中旬開始賣,只有賣出3件,總共賣得2,450元,各自賣的價錢係700元、850元及900元等語(見偵卷第11頁)。復觀之被告自94年2月中旬至94年4月9日20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販賣上開仿冒標商品期間近2個月,衡情自不可能僅賣出1次,故被告於本院始翻異前詞,辯稱:伊係1次賣出3件仿冒商標商品等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亦不足採。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扣案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適法、妥當,應予維持。被告以否認犯行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陳嘉年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專用│註冊日期│註冊號數│專用權核│商標專用商││││權人│(民國)││准延展日│品│││││││期││├───┼─────┼────┼────┼────┼────┼─────┤│1│TOILEDAMI│法商路易│89年7月│00000000│99年6月│行李箱、手│││ERencoul│ 威登馬爾 │1日││30日│提箱、旅行│││eur│ 悌耶 公司││││袋、化妝袋││││││││、手提包、││││││││公事包、皮││││││││夾、錢袋、││││││││皮包、鑰匙││││││││包、名片之││││││││皮夾等│├───┼─────┼────┼────┼────┼────┼─────┤│2│TolieMono│同上│82年7月│00000000│100年2月│書包、手提│││gram││1日││28日│箱袋、旅行││││││││箱袋、皮夾│├───┼─────┼────┼────┼────┼────┼─────┤│3│CHANEL│香奈兒股│81年3月│00000000│101年2月│各種書包、││││份有限公│1日││28日│手提箱袋、││││司││││旅行袋、皮││││││││夾│├───┼─────┼────┼────┼────┼────┼─────┤│4│同上│同上│70年3月│00000000│97年3月│各種皮包、│││││1日││31日│皮夾、手提││││││││袋、旅行袋││││││││、手提箱、││││││││公事包、鑰││││││││匙包等│├───┼─────┼────┼────┼────┼────┼─────┤│5│同上│同上│79年11月│00000000│同上│髮夾、袖扣│││││1日│││等│├───┼─────┼────┼────┼────┼────┼─────┤│6│同上│同上│88年5月│00000000│同上│衣服、靴鞋│││││16日│││、圍巾、頭││││││││巾、襪子等│├───┼─────┼────┼────┼────┼────┼─────┤│7│同上│同上│72年4月│00000000│同上│ 項鍊 、戒指│││││16日│││、手鍊、胸││││││││針等│├───┼─────┼────┼────┼────┼────┼─────┤│8│GUCCI│固喜歡固│66年9月│00000000│96年8月│書包、手提││││喜公司│1日││31日│箱袋、旅行││││││││袋、皮夾│├───┼─────┼────┼────┼────┼────┼─────┤│9│GG│同上│71年12月│00000000│101年11│書包、手提│││││1日││月30日│袋、旅行袋││││││││、皮夾│├───┼─────┼────┼────┼────┼────┼─────┤│10│GUCCI│同上│68年5月│00000000│98年5月│靴、鞋、拖│││││16日││15日│鞋│└───┴─────┴────┴────┴────┴────┴─────┘附表二:
┌───┬─────────────┬─────────┬───────┐│編號│被害商標專用權人│仿冒商品│數量│├───┼─────────────┼─────────┼───────┤│1│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仿LV側背包│11個│├───┼─────────────┼─────────┼───────┤│2│同上│仿LV背包│12個│├───┼─────────────┼─────────┼───────┤│3│同上│仿LV手提包│23個│├───┼─────────────┼─────────┼───────┤│4│同上│仿LV長皮夾│15個│├───┼─────────────┼─────────┼───────┤│5│同上│仿LV短皮夾│5個│├───┼─────────────┼─────────┼───────┤│6│同上│仿LV記事本│5個│├───┼─────────────┼─────────┼───────┤│7│同上│仿LV名片夾│8個│├───┼─────────────┼─────────┼───────┤│8│同上│仿LV鑰匙圈│3個│├───┼─────────────┼─────────┼───────┤│9│同上│仿LV小錢包│9個│├───┼─────────────┼─────────┼───────┤│10│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仿香奈兒肩包│2個│├───┼─────────────┼─────────┼───────┤│11│同上│仿香奈兒手提包│2個│├───┼─────────────┼─────────┼───────┤│12│同上│仿香奈兒長皮夾│1個│├───┼─────────────┼─────────┼───────┤│13│同上│仿香奈兒拖鞋│1個│├───┼─────────────┼─────────┼───────┤│14│同上│仿香奈兒髮夾│4個│├───┼─────────────┼─────────┼───────┤│15│同上│仿香奈兒皮毛衣│3件│├───┼─────────────┼─────────┼───────┤│16│同上│仿香奈兒鑽鍊│1個│├───┼─────────────┼─────────┼───────┤│17│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仿固喜側背包│3個│├───┼─────────────┼─────────┼───────┤│18│同上│仿固喜手提包│1個│├───┼─────────────┼─────────┼───────┤│19│同上│仿固喜長皮夾│3個│├───┼─────────────┼─────────┼───────┤│20│同上│仿固喜短皮夾│2個│├───┼─────────────┼─────────┼───────┤│21│同上│仿固喜拖鞋│2雙│├───┼─────────────┼─────────┼───────┤│共計│││116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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