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69
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含沒收及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甲○○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免訴。
事實
一、甲○○、丁○○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哥 」之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組詐騙集團(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件詐騙集團),由甲○○、丁○○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接水之車手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或其他方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交付予甲○○後,甲○○遂依附表一所示之取贓過程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交付予丁○○,丁○○再將所得款項交付予「陳哥」或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二、甲○○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由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交付予甲○○,甲○○再依附表二所示之取贓過程,將所得款項交付予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三、案經己○○、乙○○、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47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至10頁、第65至67頁、第72頁、本院卷第81頁、第101頁第10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一第11至16頁、第7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69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至11頁、第73至74頁)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乙○○(見偵卷一第68、99頁)、壬○○(見偵卷一第17至19頁)、己○○(見偵卷一第105至106頁)、被害人辛○○(見偵卷一第20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告訴人己○○手機翻拍照片、106年3月31○○○區○○路○○○巷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辛○○交付被告之紙袋及現金、現場照片、被告與同案被告丁○○以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第偵卷一第27至50頁、第11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卷內事證所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刑事案件相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使用之機關名稱與各該機關之正式全銜並不相符,法律用語亦非全然正確,惟一般成年人苟非熟稔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二)查本案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至少計有被告、同案被告丁○○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哥」之人等人,係屬3人以上共同對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騙。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各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被告與同案被告 張建威 及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部分、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附表二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所屬之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行詐騙,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另本案並未扣得任何偽造之印章,且現今科技尚得以電腦繪圖或剪貼複印等方式偽造印文,未必均須先行偽刻印章再持以蓋印,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尚不能逕認被告及所屬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偽造公印之犯行可言,附此敘明。
(五)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係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共4人分別所為,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撤緩字第61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102年3月27日送監執行,於
103年6月10日假釋出監,並於103年10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及其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已著手實行詐騙,且被害人辛○○已提領新臺幣(下同)52萬元欲交付被告,因被害人辛○○察覺有異,先行報警後,為警當場查獲被告,而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假借檢察或警察機關之名義,甚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利用一般民眾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及對於檢調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嚴重戕害檢警機關威信,並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又雖被告僅係擔任詐欺集團中「車手」之角色,惟該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並增加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僅係從事依上手指示提領詐騙款項之角色,相較於負責策畫、管理該詐騙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騙之成員,所參與犯罪之情節輕重有別,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查緝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工地工人、KTV服務生、保全等工作、未婚、育有1女、現獨居之生活狀況,暨其各次犯行所詐得之金額、參與之程度及被告犯罪所得之比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雖當庭請求量處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73號案件相同之刑度,然因被告業已賠償該案件被害人所受損害,卻完全未與任何本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量刑之基礎與前開案件顯有不同,自無法相比擬,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乙○○、己○○收執,已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其他應義務沒收之物,固無從宣告沒收,然上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1枚、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2枚、「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印文各1枚,均應分別於各次犯行項下,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持以聯繫為本案犯行所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
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及於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同案被告丁○○持以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
0,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均係被告、同案被告丁○○相互聯繫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此有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5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通原則,分別在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因被告僅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依常情僅能分得其中一小部分款項,且據被告之供述,其僅分得每次取款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58萬6,000元×
3%=1萬7,580元;【附表一編號2】86萬元×3%=
2萬5,800元),均屬違法行為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說明,分別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及附表二所示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因被告並未取得款項即為警查獲而未遂,即無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四)至扣案之同案被告丁○○所持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見偵卷一第57頁),業經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行動電話與其等如附表依所示詐欺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行動電話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丁○○、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或其他方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交付予甲○○後,甲○○依附表一所示之取贓過程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交付予丁○○或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1條、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1條、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199、6218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73號案件審理,並於106年10月5日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6年11月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準此,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犯罪事實既屬相同,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2項、第216條、第211條、第47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被害人交付財物│詐騙集團取贓過程│宣告刑及沒收(含││號││││時地││追徵)│├─┼───┼────┼──────┼───────┼────────┼────────┤│1│乙○○│於106年3│以電話聯繫於│於106年3月23日│甲○○取得乙○○│甲○○犯三人以上│││(提告│月23日11│ 湘君 而佯裝為│17時6分許,依│交付款項後,隨即│共同冒用公務員名│││)│時│檢察官,並佯│詐騙集團成員指│前往丁○○指示之│義詐欺取財罪,累│││││稱:其涉嫌犯│示,在新北市中│新北市新莊區新莊│犯,處有期徒刑壹│││││罪案件,正○○○區○○路○○號│捷運站附近巷弄內│年貳月。扣案如附│││││檢察官調查,│彩券行門口,將│,將該款項交付張│表四編號1所示偽│││││需交付款項由│其提領之58萬60│健威,丁○○則將│造之印文及附表五│││││檢察官代保管│00元交付李慶│扣除其與甲○○報│所示之物,均沒收│││││云云,並交付│文。│酬後之款項,放置│。未扣案之犯罪所│││││冒用臺灣臺北││在詐騙集團成員指│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地方法院檢察││示之地點,將該款│伍佰捌拾元沒收,│││││署名義製作,││項交付該詐騙集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蓋有偽造「臺││成員。│沒收或不宜執行沒│││││灣臺北地方法│││收時,追徵其價額│││││院檢察署」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予於││││││││湘君,致於湘││││││││君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款。││││├─┼───┼────┼──────┼───────┼────────┼────────┤│2│壬○○│於106年3│以電話聯繫之│於106年3月31日│甲○○取得壬○○│甲○○犯三人以上││︵│(提告│月31日8│方式佯裝成警│15時許,依詐騙│交付之款項後旋前│共同冒用公務員名││原│)│時許│察、檢察官、│集團指示,將其│往新北市新莊區中│義詐欺取財罪,累││起│││電話公司人員│提領之86萬元,│平路132巷內,將│犯,處有期徒刑壹││訴│││,並告知:竊│放置在臺北市大│該款項交付丁○○│年肆月。扣案如附││書│││盜集團將不○○○區○○○路1│,丁○○則將扣除│表五所示之物均沒││附│││所得匯入其銀│段79號前腳踏車│其與甲○○報酬後│收。未扣案之犯罪││表│││行帳戶,需將│上之籃子內,由│之剩餘款項,放置│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一│││帳戶內款項交│甲○○取走。│在詐騙集團成員指│仟捌佰元沒收,於││編│││出,以免遭羈││示之地點,將該款│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號│││押云云,致簡││項交付該詐騙集團│收或不宜執行沒收││3│││中楠陷於錯誤││成員。│時,追徵其價額。││︶│││,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款。││││├─┼───┼────┼──────┼───────┼────────┼────────┤│3│辛○○│於106年4│以電話之方式│於106年4月7日│甲○○向辛○○拿│甲○○犯三人以上││︵│(未提│月7日14│佯裝為刑大警│14時許,依詐騙│取得交付之款項時│共同冒用公務員名││原│告)│10分許前│察,並告知:│集團指示,在新│,當場為警查獲,│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起││之某時│其涉及詐騙案│北市信義區信義│甲○○因而偕警,│,累犯,處有期徒││訴│││件,需交出款│路6段76巷2弄7│至新北市三重區頂│刑捌月。扣案如附││書│││項以證明清白│號前,將其提領│崁街210巷口,查│表五所示之物均沒││附│││云云,致戰子│之52萬元交付李│獲欲向甲○○拿取│收。││表│││英陷於錯誤,│慶文。│上開款項之丁○○│││一│││依該詐騙集團││。│││編│││成員指示交款│││││號│││。│││││4││││││││︶│││││││└─┴───┴────┴──────┴───────┴────────┴────────┘附表二: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被害人交付財物│詐騙集團取贓過程│宣告刑及沒收(含││號││││時地││追徵)│├─┼───┼────┼──────┼───────┼────────┼────────┤│1│己○○│於106年3│以電話佯稱:│於106年3月28日│甲○○取得己○○│甲○○犯三人以上│││(提告│月28日11│其涉嫌擄車勒│16時15分許,依│交付款項後,隨即│共同冒用公務員名│││)│時30分許│贖案件,主嫌│詐騙集團成員指│北返至本件詐騙集│義詐欺取財罪,累│││││已交付586萬│示,在南投縣南│團成員指示之新北│犯,處有期徒刑壹│││││元,若交出58│投市○○路中山│市○○區○○路某│年貳月。扣案如附│││││萬6,000元,│公園出入口處,│處,將左列款項交│表四編號2所示偽│││││即可獲交保云│將其提領之58萬│付予本件詐騙集團│造之印文及附表五│││││云,並交付冒│6,000元交付李│成員後領取報酬。│編號1所示之物,│││││用臺灣高雄地│慶文。││均沒收。未扣案之│││││方法院檢察署│││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名義製作,蓋│││萬柒仟伍佰捌拾元│││││有偽造「臺灣│││沒收,於全部或一│││││高雄地方法院│││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檢察署」公印│││執行沒收時,追徵│││││文、檢察官侯│││其價額。│││││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印文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己○○││││││││,致己○○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款。││││└─┴───┴────┴──────┴───────┴────────┴────────┘附表三: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73號判決確定部分┌─┬───┬────┬──────┬───────┬──────────────┐│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被害人交付財物│本件詐騙集團取贓過程││號││││時地││├─┼───┼────┼──────┼───────┼──────────────┤│原│丙○(│於106年3│以電話佯裝為│於106年3月29日│甲○○取得丙○交付之提款卡後││起│提告)│月29日上│大眾銀行之工│13時許,依詐騙│,立即前往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訴││ 午某 許│作人員,並佯│集團成員指示,│路5段994號中華郵政公司南港後││書│││稱:玉成公園│在臺北市南港區│山埤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附│││舉辦活動,請│玉成公園,將內│領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款項共計││表│││其將提款卡放│有其中華郵政股│12萬元,復前往附近之合作金庫││一│││入信封袋內,│份有限公司(下│銀行,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編│││並在信封袋註│稱中華郵政公司│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款項共計15萬││號│││明姓名及密碼│及合作金庫銀行│元,另再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正││2│││後,將信封袋│帳戶提款卡之信│路265號中華郵政公司新莊郵局│││││放於公園紙箱│封袋交付甲○○│,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中華郵政公│││││內云云,致高│。│司帳戶內款項之3萬元,並前往│││││銀陷於錯誤,││本件詐騙集團指示之地點,將上│││││依該詐騙集團││開提領之款項,交付丁○○,張│││││成員交付財物││健威則將扣除其與甲○○報酬後│││││。││之款項,放置在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地點,將該款項交付本│││││││件詐騙集團成。││││││││├─┼───┼────┼──────┼───────┼──────────────┤│原│戊○○│於106年3│以電話聯繫陳│於106年3月29日│甲○○取得戊○○交付之提款卡││起│(提告│月29日10│美甚並佯裝為│14時36分許,依│後,隨即前往不詳地點,以自動││訴│)│時許│法院工作人員│詐騙集團成員指│櫃員機接續提領大眾銀行帳戶內││書│││、刑事小隊長│示,在臺北市大│款項共7萬7800元、中華郵政公││附│││:其涉嫌刑○○○區○○○路3│司帳戶內款項共計15萬元、瑞興││表│││案件而遭調查│段與伊寧街口,│銀行帳戶內款項共計10萬元,並││二│││,需交付提款│將其大眾銀行、│前往詐騙集團指示之地點,將上││編│││卡由法院代保│中華郵政公司、│開提領之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號│││管云云,致陳│瑞興銀行、中國│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領取報││2│││美甚陷於錯誤│信託銀行帳戶之│酬。│││││,依該詐騙集│提款卡,及第一││││││團成員交付提│銀行、國泰世華││││││款卡。│銀行之信用卡,│││││││交付甲○○。││└─┴───┴────┴──────┴───────┴──────────────┘附表四: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及數│偽造之印文及數量│││量││├──┼────────┼────────────────────┤│1.│「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書記官康敏郎」、「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紙(日期為│壹枚│││105年12月2日,││││見偵卷第101頁)││││││├──┼────────┼────────────────────┤│2.│「臺灣高雄地方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書記官賴文清」、「檢察官侯名皇」印文各│││」1紙(日期為│壹枚│││106年1月13日,││││見偵卷第108頁)│││├────────┼────────────────────┤││「高雄地檢署監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科收據」1紙(日││││期為106年3月28││││日,見偵卷第108││││頁反面)││└──┴────────┴────────────────────┘附表五┌──┬──────────────┬──┬──┐│編號│扣案物品名│單位│數量│├──┼──────────────┼──┼──┤│1│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支│壹│││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被告持用】│││├──┼──────────────┼──┼──┤│2│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支│壹│││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同案被告丁○○持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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