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緯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7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卷內代號0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於101年10月上旬某日經由朋友介紹認識後,即曾有2至3次相約見面外出,丙○○並因而知悉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於101年10月12日凌晨某時許,甲○以電話與丙○○聯繫,丙○○即騎駛機車至臺中市○○路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與甲○見面,再搭載甲○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村路○○○○號3樓住處看電視、休息。同日上午7、8時許,丙○○在上開住處房間內,明知甲○當時為國中三年級之學生,僅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仍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先以手撫摸甲○胸部及下體,再將其生殖器置於甲○之陰道口磨擦,欲插入甲○陰道內,惟因慮及甲○擅自離家在外過夜,恐甲○之家人報警,方己意中止而未插入甲○陰道內,因而未性交得逞。嗣因甲○之祖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察覺甲○離家,遂至丙○○上開住處將甲○帶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之父(卷內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及其父之姓名均分別以代號稱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見卷內密封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至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7頁9頁、第10頁、偵查卷第9頁至10頁)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證人甲○之父及其祖母之證述(見警卷第11頁至12頁、偵查卷第10頁)、被害人甲○繪製之被告房間配置圖(見警卷第19頁)、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21頁至23頁)及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存於偵查卷末之彌封袋內),其上記載甲○之身體及處女膜均無外傷等情,與被告自白於上揭時、地以不違反甲○意願之情形下而將其生殖器置於甲○之陰道口磨擦之情節亦屬相符,又被害人甲○為00年0月生,有性侵害事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附卷可憑(存於偵查卷末之彌封袋內),於案發當時,客觀上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至明,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另證人甲○於審理中雖證稱:被告真的有把其生殖器插入陰道云云。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此節,且甲○於事發隔天即由其祖母帶往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經醫師於當日即101年10月13日下午11時45分許診察結果,身體及陰部均無外傷等節,有上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再佐以,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只用其生殖器在伊之陰道口摩擦,沒有插入其陰道等語(見警卷第10頁背面、偵查卷第10頁),是本案尚難以甲○片面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之生殖器確有與甲○之陰道接合。本案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生殖器確有與甲○之陰道接合,即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心智之正常發育,故本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別要件,祇以被害女子在事實上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已足。查被害人甲○係00年
0月出生(見偵查卷末之彌封袋附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於本案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故被告雖係得甲○之同意而與之為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仍係犯刑法第227條第5項、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罪。
被告對被害人甲○為性交未遂行為時所為猥褻之低度行為,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未遂,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二者。前者係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其預期之不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然依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所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而於此際因己意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手未遂」之中止;後者則指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依行為人主觀上認知,已足以實現不法侵害,而出於己意積極採取防果行為以阻止不法侵害發生,即學說上所謂「既了未遂」或「實行未遂」之中止。於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已實行之犯罪行為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其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雖僅係單純「消極」停止犯行,然已足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之因果進程,使不發生不法侵害,此與既了未遂之中止,非僅以己意消極停止繼續其犯行,必須以「積極」防果行為阻止不法侵害發生,二者固有其差異,然因俱使犯罪無法達至既遂,行為人主觀上之危險性格皆較普通未遂顯著為低,故法律同其對待,明定均得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中止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而言。至於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後之中止行為是否出於任意為斷,若行為人非因受外界事務之影響而出於任意,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為中止未遂;反之,倘係由於外界之障礙事實,行為人受此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者,即非出於任意而中止,則屬障礙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著手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行為,但因出於已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未生性交既遂之結果,為中止未遂,惟被告所為仍已對被害人A女產生嚴重心理上創傷,僅得依刑法第27條第1項減輕其刑,尚不得免除其刑。又100年11月30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原名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與同條項但書),是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係對未滿18歲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即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加重科刑,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己私慾,明知被害人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身心未臻成熟之幼女,對於男女之事尚屬懵懂階段,竟對之欲為性交行為,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且影響甲○身心健康之正常發展,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斟酌其犯罪手段、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末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被害人甲○之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仍無法原諒被告,本院綜上各情,認本件尚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項、第2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