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5號原告 王坤晋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柯武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2月24日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王坤晋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Z9-3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11月17日4時16分許,在國3公路北155.6公里處(下稱肇事地),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由,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第二警察隊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申訴表示不服,經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01年12月24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訴外人 顏守明 駕駛自小客車先與另輛營業半聯結車駕駛人 吳明吉 發生擦撞後,翻覆於外側車道及路肩,原告行經該路段時,碰撞業已肇事翻覆之顏車,致駕駛之系爭車輛拖車滑落路肩邊坡而肇事,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原告雖肇事,但係屬無法防範,非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無肇事因素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案經舉發機關於99年12月29日以公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耍之安全措施。經初步分析研判 王君 駕駛X2-889號營業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態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可能之肇事原因,本案依法舉發並無不妥」,則本案既經原舉發機關分析研判結論後而據以掣單告發,原告確有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原處分所為裁處應屬適法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33條之管制
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若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蓋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係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應不予處罰。再者,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75號解釋文及首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暨立法理由可參。由上開說明可知,法院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件,對於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主管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秩序法令之行為而為裁罰處分者,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裁罰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
㈡經查,訴外人顏守明駕駛4661-UM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
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中線車道,至肇事地點時,擦撞右側由第三人吳明吉所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翻覆於外側車道及外側路肩,適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肇事地點與之發生碰撞,拖車滑落路肩邊坡而肇事,經舉發機關員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後,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掣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填製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99年12月29日公警二交字第000000
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固堪認定為真實。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係以汽車駕駛人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並因此造成他人死亡結果為其要件,亦即駕駛人之駕駛行為須有注意義務之違反,且該注意義務違反與他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或客觀可歸責性,始足當之。
㈢本件原告堅稱其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顏守明所駕駛自小客
車發生擦撞,並非訴外人死亡之原因,其對該事故發生並無肇事原因等語。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被告就其主張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人於死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而被告認定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事由,無非係以原舉發機關於99年12月29日以公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稱:「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耍之安全措施。經初步分析研判王君駕駛X2-889號營業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態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可能之肇事原因,本案依法舉發並無不妥」乙節,作為認定之主要論據。惟查:
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之結果認:一、第一階段(顏守明、吳明吉部分):1.顏守明酒精濃度過量且無照駕駛自小客車,往右偏離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間隔,擦撞右側車輛,為肇事因素。2.吳明吉駕駛營半聯結車,被左後偏向駛至之車輛擦撞,無肇事因素。二、第二階段(顏守明、王坤晋部分):
1.顏守明駕駛自小客車,肇事後翻覆於車道上,底盤朝來車方向,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2.王坤晋駕駛營半聯結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2月21日竹苗鑑000000
0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至11頁)。
⒉復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再行鑑定之
結果為:「…顏守明駕駛自小客車於第一階段肇事後失控翻覆於車道,已成道路障礙,影響行車安全,且於夜間於照明路段,對後行之用路人言,實無法及早發現該無燈光之障礙物,而及早採取防範措施,再按警圖所繪外側車道留有二條右斜之輪胎滑痕與走向,亦可佐證王坤晋駕車遇有狀況,即採取緊急右避措施,雖肇事,係屬無法防範,非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仍無肇事因素…」等語,此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10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2頁)。
⒊顯見原告與訴外人顏守明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係因
顏守明飲酒過量且無照駕駛自小客車,往右偏離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距離擦撞右側由吳明吉所駕駛營半聯結車後,翻覆於原告所駕駛之車道上,底盤朝來車方向,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原告行至肇致地點因閃避不及所致,原告對此並無肇事因素,則原告否認其就上開交通事故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乙節,尚非全然無據,堪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無肇事原因,被告復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資採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未盡其舉證責任,僅以舉發機關函復略稱原告可能有肇事原因乙節,未予詳查即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禁考1年,於法難謂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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