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17號原告 王雪嬌 訴訟代理人 王傳焱 被告林 劉明珠 訴訟代理人 羅廷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原告起訴時,除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2407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外,並請求被告應對民國96年前即獨立自主占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上(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76-A所示,面積
36.88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相同面積之鐵皮屋;以及如附圖編號376-B所示,面積22.01平方公尺土地之原告起訴(見原告起訴狀)。嗣於本院審理中除仍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外,並具狀更正為:「確認系爭執行名義即鈞院96年度訴字第1581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債務人 王禮瑞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上如附圖編號376-A,面積36.8
8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相同面積之鐵皮屋;以及如附圖編號376-B,面積22.01平方公尺之雨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債權人 林劉明珠 』,對原告無效」(見本院卷第59頁)。核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參照),合先敘明。
㈡原告與訴外人王禮瑞前曾於98年間共同對被告林劉明珠提起
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及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王雪嬌與王禮瑞之訴均敗訴,王雪嬌與王禮瑞二人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字第1043號事件審理,王雪嬌於該案二審程序中改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規定」提異議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認定王雪嬌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參照),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43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則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43號判決認定王雪嬌並非訴之變更,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即無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規定之適用,故原告本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乃為合法。
二、原告主張:㈠鈞院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為訴外人即原告胞兄王禮瑞
,該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被告與王禮瑞間之鈞院96年度訴字第1581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之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系爭執行名義之確定終局判決主文第一項:「王禮瑞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上如附圖編號376-A,面積36.8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376-A土地),及其上相同面積之鐵皮屋;以及如附圖編號376-B,面積22.0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376-B土地)之雨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林劉明珠」。惟於被告對王禮瑞提起上開鈞院96年度訴字第1581號拆屋還地訴訟前,原告早於74年間即已為自己之利益,以自主占有使用之意思,獨立占有上開鐵皮屋、雨棚下方之土地:
⒈系爭土地固為被告所有,惟其當初曾與建商合壹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合壹公司)訂有合建契約,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合建基地以興建4層樓連棟集合式店舖住宅,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以取得建築許可,該法定空地為1樓店舖或住宅住戶對外出入通行之必要道路,應屬於全體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用。而王禮瑞於69年6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新北市○○區○○街○○號1、2樓房屋(下稱成德街73號房屋)及該屋所坐落土地(乃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第374地號土地),該成德街73號房屋既為社區房屋之其中1戶,自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被告雖仍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但不得悖於原有約定而收回系爭土地返還於己。
⒉其後王禮瑞於72年間將其成德街73號房屋面臨成德街之該
面結構牆拆除,而於成德街73號房屋門口之系爭376-A法定空地搭蓋鐵皮屋,使鐵皮屋與成德街73號房屋相通,經營小吃店,並聘請胞妹即原告及妹夫在小吃店幫忙。74年間王禮瑞返回故鄉馬祖北竿鄉經營魚貨生意,乃將其所有之成德街73號房屋連同所搭蓋之鐵皮屋,以每月5,000元代價,出租予原告。原告於同年間,為自己之利益,於上址改營雜貨店,兼賣南北乾貨。
⒊86年間,原告再將承租之成德街73號房屋店面連同鐵皮屋
,出租予攤販營業使用。同年間,原告再從鐵皮屋搭設向外延伸之雨棚,占用使用雨棚下方之系爭376-B法定空地。
⒋被告明知王禮瑞72年間即已將其成德街73號房屋面臨成德
街之結構牆拆除,並於系爭376-A法定空地搭蓋鐵皮屋之事實,卻不過問,已徵當時被告即有默許王禮瑞可使用系爭376-A法定空地之事實存在。而被告亦明知原告早於74年間起,即已以自主占有之意思,獨立占有系爭376-A、376-B法定空地供攤販擺設商品,亦從不過問,至96年間被告向鈞院對王禮瑞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猶對原告之占有行為不聞不問,自亦得解為被告自74年起,至98年1月原告與訴外人王禮瑞共同向被告提起另案鈞院98年度訴字第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之期間止,有默許或容忍原告上開行為之事實存在。
㈡系爭執行名義即鈞院96年度訴字第1581號民事確定判決,僅
將王禮瑞一人列為該案被告,而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命令所載之執行債務人亦僅王禮瑞一人,益徵被告明知原告自74年間即自主獨立占有系爭376-A法定空地及其上鐵皮屋使用之事實、及其明知原告86年間即已自主、獨立占有系爭376-B法定空地使用之事實,卻僅對非占有執行標的物之王禮瑞一人起訴,依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25號判例:「訴訟繫屬前,為自己之利益而以自主占有之意思獨立占有執行標的物之第三人,如該標的物非執行債務人所有或占有,而該占有執行標的物之第三人,並未參與執行名義成立前之訴訟程序而非執行名義所記載之債務人,亦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該訴訟繫屬前即已獨立占有執行標的物之第三人,自無忍受執行之義務。」,原告自無忍受系爭執行命令之義務。
㈢原告雖曾依強制執行法第l4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00年4月28日以l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駁回而確定。然其中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43號判決已認定原告係於訴訟繫屬前,即已為自己之利益而獨立占有系爭376-A、376-B法定空地,即非原確定判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嗣雖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廢棄發回,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0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之理由,亦僅認定原告未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原告再聲明不服,最高法院雖以l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惟亦僅認定原告不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
1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原告本件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
㈣系爭376-A、376-B法定空地,既為專供社區建築物之法定
空地使用,縱王禮瑞有違規使用上開法定空地之情形,被告亦不得趁機請求王禮瑞返還系爭376-A、376-B法定空地。
又縱王禮瑞於系爭376-A法定空地上搭建鐵皮屋,理應報請主管機關拆除後,返還社區全體房屋使用人,而非返還被告獨自管領支配。被告既未對包括原告在內之社區全體房屋使用人起訴,則系爭執行名義顯不及於原告及社區全體房屋使用人。被告68年間向新莊鎮公所申請證明系爭376-A、376-
B法定空作為道路使用,且於65年間與合壹建設公司合建房屋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將其私有之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足以證明被告已明示或默示放棄干涉成德街居民使用系爭376-A、376-B法定空地之權利,故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命令效力應不及於原告。原告既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被告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規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則被告縱獲有系爭執行名義之確定終局判決,對原告而言,並無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爰請求確認鈞院96年度訴字第1581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判決主文第一項對原告無效,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㈤聲明請求:⑴確認鈞院96年度訴字第1581號請求拆屋還地事
件確定終局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王禮瑞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上如附圖編號376-A,面積36.88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相同面積之鐵皮屋;以及如附圖編號376-
B,面積22.01平方公尺之雨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劉明珠」,對原告無效。⑵鈞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確認之訴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系爭執行名義之民事確
定判決是否對原告無效,為單純之事實問題,應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又依法院之民事確定判決倘有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情事,應係指該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或消極不適用法規而言。惟此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本件系爭執行名義之民事確定判決如有適用法規錯誤或消極不適用法規,足以動搖判決結果者,應由受判決之當事人王禮瑞於判決確定後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以為救濟;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列之當事人如有不適格之情形,亦屬該判決應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駁回該案原告之訴之問題,亦為再審救濟之範疇。系爭執行名義之民事確定判決並未經再審程序廢棄改判,原告任意指稱系爭執行名義之民事確定判決為無效之判決,且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進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顯無理由。
㈡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1816號
、44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裁判要旨闡示,占有及租賃權,均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主張伊係於前案訴訟繫屬前自主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原告於前開98年度訴字第79號異議之訴之起訴狀第4頁又稱其兄王禮瑞早年即將其房屋連同系爭法定空地一併出租予伊云云,前後主張相異,莫衷一是。惟無論原告係屬自主占有或本於伊與王禮瑞間之租賃關係而為占有,均屬無權占有,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占有及租賃權均不屬於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範圍,則原告即欠缺確認本件執行名義之民事確定判決為無效之受保護實益。何況,判決乃法院依法實施訴訟程序,並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所作成之司法文書,故判決本身屬於公法上之作為,其內容是否得為民事訴訟確認無效之標的,顯有疑問。再者,該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合法適當,原告指稱其有違背法令事由,亦無可採。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命令為執行法院依據合法成立之執行名義之執行文書,系爭執行名義之民事確定判決效力縱使不及於原告,原告亦不得據此而以第三人之地位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命令,蓋本件訴訟之重點在於原告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不在於執行名義之效力是否及於原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本件乃主張其於系爭執行名義訴訟繫屬前之74年間,即自主獨立占有系爭376-A法定空地及其上鐵皮屋使用、及自
86年間即已自主獨立占有系爭376-B法定空地使用,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見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原告並以此為由,主張其為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效力所不及,訴請確認系爭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對原告無效等語。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於89年2月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特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然為免導致濫訴,就事實之存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否則即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增訂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執行名義之訴訟繫屬前,即自主獨立占有系爭376-A、376-B土地,故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不為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惟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效力是否及於原告,乃事實問題,並非法律關係,應不得提起確認之訴;且原告所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其所主張占有之基礎事實,既已於本件一併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規定,原告所提系爭執行名義之確定終局判決主文第一項對原告無效之確認之訴部分,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本件所提確認之訴,為無理由。
四、查被告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8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上開確定判決認定王禮瑞對於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及雨棚均有處分權,判命王禮瑞應將上開鐵皮屋及雨棚拆除,並將該部分基地返還被告,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81號確定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
40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裁定全部卷宗、及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2407號執行卷查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
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因此,縱令原告主張其自74年間之原確定判決繫屬前,即向王禮瑞承租上開鐵皮屋設攤營業,而占有該鐵皮屋及坐落之基地,嗣又將占有之範圍擴及雨棚及坐落之基地等情屬實,充其量僅屬對於鐵皮屋、雨棚暨坐落之基地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狀態,並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
六、原告雖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25號判例為例,主張其於原確定判決繫屬前,即因承租及為自己利益而獨立占有鐵皮屋、雨棚及坐落之基地,原確定判決對伊不生效力,即不能執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對伊占有之標的物強制執行云云。惟細繹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係指訴訟繫屬前已將請求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則該訴訟之確定判決對於該第三人不生效力,不能對該第三人強制執行之情形,乃基於所有權之對世效力所為之見解,核與原告於本件主張占有之事實上管領力之情形不同,原告比附援引,自不足採,仍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何況被告並未以原告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之人而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亦未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2407號強制執行影印卷在卷可憑,原告一再主張執行法院對其占有之物為強制執行,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顯屬無據。
七、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亦與前開論斷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