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8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俊雄於民國110年10月1日下午4時至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龍潭街附近某雜貨店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5時30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行經東區長榮路與林森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發現其駕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乃於中西區健康路一段與慶中街之交岔路口,將其攔查,並於同日下午6時23分許,對吳俊雄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俊雄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
南市○○○○○○○○○道路○○○○○○○○○○○○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雖酒測值不高然前有為數眾多之酒後駕車案件,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