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再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再抗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 黃金春 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陳微雅 律師再審相對人林 陳玉娣 代理人 林作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7月25日本院108年度再抗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八年度再抗字第三號確定裁定及一○八年度抗字第一二八號確定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九六○號裁定均廢棄,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坐落高雄市○○區○○段○○○○○號、5648地號、5656地號土
地3筆之應有部分各1250/3533(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係伊父親即訴外人 黃勤英 所有,黃勤英死後由伊繼承取得。而黃勤英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再審相對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在案。又伊前以系爭抵押權係擔保黃勤英向再審相對人借款,伊已向再審相對人全數清償,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再審相對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36號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非擔保借貸關係,而係再審相對人向黃勤英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中面積1分4厘土地(下稱系爭1分4厘土地),為擔保該買賣契約之履行而設定,故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伊在第一審之訴確定(下稱系爭
A案)。㈡訴外人即再審相對人之配偶 林發生 前於民國77年間,以其向
黃勤英購買系爭1分4厘土地,請求伊移轉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當時黃勤英已歿),經高雄地院77年度訴字第2620號判決認定黃勤英與林發生間就系爭1分4厘土地之買賣契約,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關於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強制規定,係屬無效,據以駁回林發生之訴並告確定(下稱系爭甲案)。其後,再審相對人與林發生又對伊起訴,先位請求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中各0000000/0000000移轉登記予再審相對人,另備位請求將之移轉登記予林發生,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05號判決命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0000000/0000000移轉登記予林發生,並駁回再審相對人之先位之訴(再審相對人就其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伊不服,提起上訴再審相對人之先位之訴,經本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認定林發生之買賣契約移轉登記請求權,業為系爭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無從再請求伊為移轉登記,而將原判決關於命伊為移轉登記部分廢棄,並駁回林發生在第一審之訴;林發生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裁定駁回上訴並確定(下稱系爭乙案)。是以,黃勤英與林發生或再審相對人間關於系爭1分4厘土地之買賣契約,業經系爭甲、乙案確定判決認定為無效,而系爭抵押權原為擔保系爭1分4厘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依其從屬性,亦失所附麗。
㈢伊遂於106年間再對再審相對人為本件起訴,主張黃勤英於
55年間將系爭1分4厘土地出售予林發生,因當時無法登記,為擔保林發生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履行,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再審相對人,然因系爭1分4厘土地之買賣關係已確定無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即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依從屬性,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60號裁定(下稱第960號裁定),以起訴為系爭A案既判力所及為由,駁回伊之訴(下稱系爭B案),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28號裁定(下稱第128號裁定)維持第960號裁定見解,駁回抗告。伊就第12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再抗第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伊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及法條,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
㈣然伊就第128號裁定聲請再審,已表明伊於系爭B案之起訴
,應非系爭A案既判力所及,該裁定之認定違反既判力法則(按即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屬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及規定,原確定裁定竟以伊未表明再審理由及法條予以駁回,已違背法令。又伊於系爭B案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系爭A案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非同一,系爭B案應不受系爭A案既判力所及,第960號裁定駁回伊之起訴,第128號裁定予以維持,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關於既判力之規定,均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將原確定裁定、第128號裁定、第
960號裁定均予廢棄,發回原法院。
二、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聲請人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查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程序已具狀陳明:「聲請人黃金春…因此於100年間,則以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係以擔保債權7萬元,主張係黃勤英欠 林陳玉娣 7萬元,其已清償為由,訴請林陳玉娣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即系爭A案)。…本案(即系爭B案)則係黃金春請求林陳玉娣應塗銷抵押權,事實及理由係以: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因黃勤英與林發生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已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因此主張所有權受侵害,請求塗銷抵押權。…因上述C案(即系爭A案)中林陳玉娣之答辯主張,雖曾經為法院判斷駁回黃金春之理由,但係屬於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並無既判力。第一審(即第960號裁定)、鈞院之二審裁定(即第
128號裁定),已違反既判力認定之法則,有裁定違反法令之違法」等語,有民事再審聲請狀可稽(見原確定裁定卷第
7至8頁、第11頁、第15頁)。是以,再審聲請人於該次再審聲請程序已表明再審理由為第128號裁定違反既判力之規定,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遽以再審聲請人未指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及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認定聲請不合法,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即屬有據。
三、第128號裁定有無再審聲請人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請求廢棄第960號裁定,有無理由?㈠按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00條第1項規定即明。
故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凡經特定且法院於兩造攻防後為裁判之權利,始有既判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
是在明示既判力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再審聲請人於系爭A案係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
自其父黃勤英繼承而來,黃勤英生前因向再審相對人借款7萬元,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再審相對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其已向再審相對人全數清償為由,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再審相對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經系爭A案判決再審聲請人敗訴確定,有該案第一、二審判決附卷足稽(見原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67號卷第92至96頁、第120至12
1頁)。而再審聲請人於系爭B案則係主張: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林發生就系爭1分4厘土地之買賣契約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履行,惟該買賣契約業經系爭甲案確定判決認定為無效,系爭乙案確定判決認定起訴為系爭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駁回林發生之訴,故擔保債權已確定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應失所附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再審相對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有民事起訴狀、系爭甲、乙案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見原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67號卷第6頁、第12至58頁),足見再審聲請人於系爭B案主張之原因事實,與系爭A案所主張之原因事實,顯不相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聲請人於系爭B案主張之訴訟標的,與系爭A案所主張者不同,即非同一事件,則再審聲請人於系爭B案之訴,應不受系爭A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第
960號裁定竟以再審聲請人於系爭B案之訴,為系爭A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以裁定駁回,自有違誤。第128號裁定予以維持第960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即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聲明廢棄第128號裁定,併聲明廢棄第
960號裁定,均為有理由,爰將上開2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洪培睿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