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勞上易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上易字第55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 律師被上訴人 蒲金堆
石茂榮 李元鐘 張啟彬 陳紹燦 陳紹益 李元涅 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力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4月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於民國10
9年6月30日結清被上訴人舊制退休金年資並發給退休金。惟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均領有「夜點費」,該夜點費屬被上訴人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為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詎上訴人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致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下稱系爭短少金額)。又上訴人應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下稱起息日),對被上訴人分別負給付遲延之責等情。為此,爰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第84條之2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原審漏未記載,見原審卷第11頁)規定,聲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系爭短少金額及各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核發夜點費係考量值夜班勞工生理上有進食之必要,基於體恤、慰勞員工所為單方恩惠性給與,夜點費發放金額不因受雇人之工作性質、薪資及職稱有所不同,非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亦不具工資性質。其次,上訴人為國營事業,就其員工之退休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及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手冊)辦理,而夜點費並未列入系爭手冊所訂平均工資,故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且依兩造於109年6月簽立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項目表)辦理,被上訴人知悉此節仍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自不得主張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㈠被上訴人前均任職上訴人注儲工程處,被上訴人蒲金堆、陳
紹燦、陳紹益為煉製技術員;石茂榮、李元鐘、張啟彬、李元涅為消防技術員,其等均於109年6月30日結清舊制退休金,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被上訴人退休前3個月、6個月經上訴人核發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
㈡上訴人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大
夜班,三班輪流作業。輪值時間日班為上午7時45分至下午
4時15分,小夜班為下午4時15分至晚上11時45分,大夜班為晚上11時45分至翌日上午7時45分。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被上訴人均需輪班。
㈢上訴人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於97年
1月1日分別調整為新臺幣(下同)400元、250元。員工如有代班或請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㈣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㈤上訴人前發給被上訴人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
之平均工資,如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被上訴人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即為系爭短少金額,法定遲延利息自起息日起算。
五、兩造協商爭點:㈠夜點費是否係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應否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㈡被上訴人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第84條之2及勞退條例第11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補發系爭短少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夜點費是否係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應否列入
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1.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本件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經查:
⑴上訴人係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
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足見被上訴人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是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所給予之夜點費,自不屬因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顯見制度上具有經常性。
⑵其次,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
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規定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又就僱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僱主對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本件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且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大、小夜班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此種僱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上訴人雖另辯稱:夜點費之核發不因受僱人工作性質、薪資、職稱不同而有差異,僅係上訴人出於體恤、慰勞員工而發放,並非工資之一部(見本院卷第56頁)云云。惟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以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上訴人上開主張云云,尚不足採。
⑶據上,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而屬工資之一部,堪可認定。
2.上訴人固辯稱:依夜點費之發放沿革,係為照顧夜間員工體力消耗與負擔,以準備食物由員工自行取用,嗣演變為發放費用供員工自行購買點心,純係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見本院卷第57頁)云云。然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之規定,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縱夜點費最初係以食物發放,仍得認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云云,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3.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為國營事業,就其員工之退休應依退撫辦法及系爭手冊辦理,而夜點費並未列入系爭手冊所訂平均工資,故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惟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以,行政院所規定國營事業管理法令,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始符合規範之意旨。又退撫辦法及系爭手冊等規定,係屬國營事業為管理需求目的所制定之法律,至勞基法則係就勞動條件之規範目的而制定之法律,兩者間並不具有一般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亦無優先適用退撫辦法或系爭手冊之情事,則上訴人執此抗辯夜點費不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並無依據。
4.至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領取退休金,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見原審卷第101-107頁),已約明依系爭退撫辦法及系爭給與項目表等相關規定辦理,被上訴人既知夜點費不計入平均工資,自不得再請求系爭短少金額云云。惟參酌系爭協議第2條同時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見同上原審卷頁次)等語,足見系爭協議亦依據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而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以,行政院所規定國營事業管理法令,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始符合規範之意旨,如前所述。則上訴人執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抗辯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領取退休金,已約明依系爭退撫辦法及系爭給與項目表等相關規定辦理,顯見被上訴人知悉夜點費不計入平均工資,自不得再請求系爭短少金額云云,要非可採。
5.依上所述,夜點費既屬工資之一部分,自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夜點費屬於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乙節,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勞基法第55條
第1項、第3項、第84條之2、勞退條例第11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補發系爭短少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經查,夜點費既屬工資之一部分,即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又夜點費如應計入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各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即為系爭短少金額,及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第84條之2、勞退條例第11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短少金額及加計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郭慧珊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表:
┌─┬───┬───────┬─────────────┬──────────────┬──────┬───────┐│編│員工│結清日期│退休金基數(個)│平均夜點費(新臺幣)│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號│姓名││││││├─┼───┼───────┼────────┬────┼──────┬───────┼──────┼───────┤│1│蒲金堆│109年6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1│退休前3個月│5,116.66元│21萬7,708元│109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3│退休前6個月│4,891.66元│││├─┼───┼───────┼────────┼────┼──────┼───────┼──────┼───────┤│2│石茂榮│109年6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8│退休前3個月│5,066.66元│21萬5,824元│109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5│退休前6個月│5,008.33元│││├─┼───┼───────┼────────┼────┼──────┼───────┼──────┼───────┤│3│李元鐘│109年6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6│退休前3個月│5,200元│21萬6,508元│109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7│退休前6個月│5,008.33元│││├─┼───┼───────┼────────┼────┼──────┼───────┼──────┼───────┤│4│張啟彬│109年6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退休前3個月│5,066.66元│21萬0,408元│109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41│退休前6個月│5,008.33元│││├─┼───┼───────┼────────┼────┼──────┼───────┼──────┼───────┤│5│陳紹燦│109年6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0│退休前3個月│5,066.66元│21萬9,533元│109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4│退休前6個月│4,966.66元│││├─┼───┼───────┼────────┼────┼──────┼───────┼──────┼───────┤│6│陳紹益│109年6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退休前3個月│×│18萬8,000元│109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40│退休前6個月│4,700元│││├─┼───┼───────┼────────┼────┼──────┼───────┼──────┼───────┤│7│李元涅│109年6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9│退休前3個月│5,200元│21萬7,083元│109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4│退休前6個月│5,008.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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