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9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啓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啓周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15時30分許」更正為「14時至15時間之某時」,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見被害人所停放之機車鑰匙未拔,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而供己代步使用,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並無可取。所幸案發不久即為警查獲,被害人得以領回贓物,所生損害不至擴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部(含鑰匙1支),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747號被告劉啓周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啓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15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見 蔡佳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鑰匙未拔,即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電門,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蔡佳佩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即時追蹤通報系統配合線上巡邏警網,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劉啓周,並扣得上開機車(含鑰匙)。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啓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佳佩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