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0年度交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王金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15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
0年12月29日下午4時0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美華書記官陳智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王金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王金盆於民國110年3月19日10時0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水林鄉雲163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雲163公路與雲154號公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 陳怡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154公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陳怡男見狀緊急煞車,煞停時自機車摔落地面,造成渠頭部受有第4/5/6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及無力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陳王金盆於肇事後,可預見其駕車肇事致陳怡男受傷,竟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得陳怡男之同意,復未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
三、處罰條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案如有上述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美華
書記官陳智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