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旻謙選任辯護人江宜蔚律師( 法扶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948、2102
4、21025、21026、21027號,110年度偵字第1280、1733、2143、2343、2646、3672、3845、527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旻謙部分撤銷。
陳旻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又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旻謙(即2隻老虎圖案)與 賴柏誌 (即 賴迪 、哈哈哈哈)、詹 勝安 (即勝安)、 蕭棋文 (即 包皮 、Kevin)施 柏均 (暱稱「胖」) 施泓 名(即大隊長)自民國109年10、11月間,陸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威宇 」、「Jason」、「 彭于晏 」、「米其林─道路救援」、「麥當勞歡樂送24H」及「雙北海王」等成年人,以實施詐術及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分別實行下列犯行:
㈠陳旻謙與 施柏均 、蕭棋文等上開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年籍不詳組織成員以附表一所示犯罪手法,詐取被害人 陳宇華 的金錢,推由擔任車手之施柏均提領詐得款額,再交由擔任「收水」之蕭棋文交與陳旻謙後轉交上游成員,將詐得款項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而詐得犯罪所得,陳旻謙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300元。經陳宇華察覺受騙,報警而查獲。
㈡陳旻謙與自稱「麥當勞歡樂送24H」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麥當勞歡樂送24H」於109年11月14日以通訊軟體與 李偉程 配偶 楊念茹 聯絡,約定楊念茹以2千元價格購買愷他命1包。同日晚間7時許「麥當勞歡樂送24H」推由陳旻謙在臺北市北投區關渡附近,將愷他命1包(毛重1公克)交付楊念茹,並收取楊念茹給付之價金2千元,陳旻謙取得報酬200元。
嗣為警 於109年12月10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士林町旅店307號房查獲,並扣得陳旻謙所有IPHONE8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
二、案經陳宇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審理範圍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撤銷前審即本院110年10月14日110年度上訴字第2155號判決關於被告陳旻謙所犯附表一編號5及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至原判決被告賴柏誌、施柏均、蕭棋文、 施泓名詹勝安 部分,均經本院前審110年度上訴字第2155號確定在案,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件審理範圍,限被告陳旻謙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及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陳旻謙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不具證據能力;然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販毒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各罪之證據能力,則另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認定。
㈡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旻謙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旻謙對於上開事實迭於偵查中、原審及
本院前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犯賴柏誌、施柏均、蕭棋文、詹勝安、施泓名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9948號卷第43、44、46、47、
175、176頁;他字第5556號卷第89至92頁;偵字第21024號卷第127頁;偵字第21025號卷第21至23、25、26、30、101、171、172頁;偵字第21026號卷第22至24、26、27、153頁;偵字第21027號卷第39、40、42至54、185頁;偵字第2343號卷第81頁;偵字第2646號卷第10至12、73至75頁;偵字第1280號卷第16至20、59至61、69頁;偵字第2143號卷第12、13、16、20至25頁;偵字第5270卷第12、13頁;聲羈字第320號卷第30至33頁;聲羈字第338卷第32頁;聲羈字第339號卷第32頁;聲羈字第340號卷第32頁;聲羈字第341號卷第30頁;偵聲字第5號卷第16頁;原審卷第80、81、83至84、86至87、90至92、95、356至357、361、362、519至521、613至615頁;偵字第6183號卷第10至12頁;偵聲10號卷第44頁;偵聲字第12號卷第44頁;上訴卷二第342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9日儲字第1100079283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110年3月29日合金中興字第1100001278號函、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0年4月7日一楠梓字第00059號函及附表一編號1至6、12至16「受款帳戶欄」帳戶基本資料、施柏均及詹勝安持用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賴柏誌使用電腦內「三項計畫」檔案列印資料(見偵字第19948號卷第68、69頁;他字第5556卷第21至36頁;偵字第21024號卷第65至67頁;偵字第21025卷第33、34頁;原審卷第305至307、311、315、31
9、419至421、495至497頁)、詹勝安持用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錄影截圖、 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1025號卷第15
0、219頁下方至第222頁)、被告陳旻謙於在群組張貼「早班結算(謙)出23/現金43100/剩11」之交班結算訊息對話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1025號卷第153至155頁)、賴柏誌持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1025卷第147頁上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及附表「證據欄」之各項,且扣得被告陳旻謙所有之IPHONE8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可證。被告陳旻謙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處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被告陳旻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為賺取交付每包愷他命200元報酬而分擔毒品交易送貨小蜜蜂,而為上開交付行為(見原審卷第3
64、613頁),可認被告陳旻謙有意藉此次交易而從中獲利,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營利無訛。
㈢被告陳旻謙坦承實行之詐欺、洗錢、販賣毒品等犯行,為加
入同一犯罪集團所為,且與賴柏誌、施柏均、詹勝安、蕭棋文、施泓名等人各自分工明確。被告與賴柏誌等人用以聯絡詐欺,名為「酷斃了」、「一帆風順」之通訊軟體對話群組及聯絡販毒所用,名為「順風」、「總」之通訊軟體對話群組成員均有3人以上,有對話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證(見他字第5556號卷第21至36頁、偵字第21024號卷第41至67頁),足認被告加入三人以上之犯罪集團。被告與同案被告賴柏誌等6人自109年10、11月間,陸續加入犯罪集團,以實施詐術及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手段,由集團成員通知被告與共犯賴柏誌等人、其他成員分擔車手及收水,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及款項轉出,另由「麥當勞歡樂送24H」成員分擔與愷他命買受人聯絡交易條件,通知交付毒品之小蜜蜂即被告陳旻謙交付愷他命予購毒者,分別完成詐欺、洗錢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足認被告加入之犯罪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行犯罪而隨意組成,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組織,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構成要件。被告加入犯罪組織,實際參與集團分工,接觸集團成員多人,被告對於集團成員分工模式具有相當程度認識,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旻謙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款定義洗錢行為之內
涵:「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被告等人將存匯於金融帳戶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之後轉存或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直接交付與不詳之人,造成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喪失不法之可追溯性,製造金流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定義及同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核被告陳旻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㈡共同正犯:
1.被告陳旻謙與上揭施柏均、蕭棋文等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之間,就所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陳旻謙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自稱「麥當勞歡樂送24H」之成年人之間,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旻謙就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推由共犯施柏均接續提
領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時地密接,依一般觀念得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陳旻謙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犯罪事實一㈡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想像競合,從重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又被告陳旻謙之附表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想像競合,應從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指稱被告陳旻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罪構成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㈤被告陳旻謙自所犯加重詐欺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刑之適用:被告陳旻謙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羈押審查之訊問時,均已自白其擔任毒品交易之送貨小蜜蜂,於向賴柏誌或 趙介佑 (此部分其等2人未據起訴)拿取愷他命後,再依共犯傳遞交易價格、數量、地點等訊息,到場販賣愷他命予購毒者,並收取貨款後交給賴柏誌或趙介佑,被告陳旻謙每包交易可獲取200元之報酬(見偵字第21026號卷第26、27、153、155頁;聲羈字第339號卷第32頁),嗣偵查中於延長羈押訊問時雖曾否認送交愷他命,然承認自己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共犯,且檢察官起訴書並載明被告陳旻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為其共犯本件販毒之證據方法(見起訴書第4頁),而被告陳旻謙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其於偵查中之自白筆錄時,供稱其已看過證據內容,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嗣於訊問犯罪事實時,被告陳旻謙即承認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見原審卷第609、610、615頁),於本院審理時說明:「我記憶中送貨(毒品)的人不是我,但回報的人是我,所以我承認是共犯,後來我回去想清楚,送貨的人確實是我。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2頁);足認被告陳旻謙於原審亦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而被告陳旻謙於偵查中延長羈押訊問及原審移審與準備程序否認犯行之供述,均未推翻先前曾為此部分自白之事實,應認被告陳旻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坦白認罪,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的要件及立法意旨,應依該條項減輕其刑。
2.本件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之規定,必須犯罪情節,有特殊環境、原因及背景,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
⑴被告陳旻謙係接受指派出面交付愷他命給購毒者並收取價金
,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與隱身在後負責與購毒者聯繫交易內容並指派他人送交毒品之行為人相較,尚處於毒品交易分工外圍角色,取得之利潤數額不多,情節尚非重大,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⑵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有相對被害人並且遭受詐騙
之人所受財產損失通常均非小額。此等財產犯罪因行為人多數且多屬有組織之集團犯罪,因而法定刑與刑法第339條一般詐欺罪有所區隔,定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加重刑罰核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本旨。此等犯行致受騙者損失不輕,且已嚴重影響國際視聽,顯然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的構成要件。被告陳旻謙雖坦承犯行,於原審已與詐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然此均屬量刑審酌事由,而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此部分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3.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陳旻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坦白認罪,其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洗錢罪因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想像競合,分別從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因此,被告陳旻謙符合上述減刑規定之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三、撤銷改判即被告陳旻謙部分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以被告陳旻謙部分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陳旻謙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業如前述,原審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自有不當;又被告陳旻謙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陳宇華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按月給付5千元予告訴人陳宇華,共給付4萬元(見原審卷第550頁),告訴人陳宇華於本院審理時陳報被告陳旻謙已就和解金額全部履行完畢,並提出銀行收款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46頁),原審就被告陳旻謙就加重詐欺部分之「犯後態度」良劣之重要量刑評價,未及審酌,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承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主張應依自白減輕其刑,且與詐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如期履行完畢,應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開瑕疵,本院自應就被告陳旻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陳旻謙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循
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加入犯罪組織,致附表被害人受損害,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衡量被害人之人數、詐騙犯行金額,被告陳旻謙係接受指派分擔詐騙收水工作,另受指派出面交付愷他命給購毒者並收取價金,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等犯罪參與之程度,犯罪後坦承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且於原審已與被害人陳宇華達成民事和解,已履行完畢,兼衡被告被告陳旻謙國中肄業,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約2、3萬元,離婚,育有2子分別為3歲、6歲,與母親及6歲之小孩同住,需扶養家人(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參與犯罪之次數、被害人數1人、詐騙金額、分工情形、獲利、侵害法益態樣異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又依司法官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106年4月19日修正
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院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為強制工作之諭知。㈣沒收之說明: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但有特別規定,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明定: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8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為被告陳旻謙所有,供聯絡詐欺所用(見原審卷第570頁),應諭知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⑴被告陳旻謙供稱其擔任收水,獲得報酬1300或1400元(見聲
羈字第339號卷第32頁),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其因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1300元,本應依法沒收、追徵;惟被害人陳宇華於本院審理時陳報被告陳旻謙已就和解金額4萬元全部履行完畢,與其犯罪所得1300元相較,再諭知沒收、收徵,有過苛之虞,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⑵又被告陳旻謙於原審坦認毒品交易獲得報酬200元等情(見金
訴卷第364頁),足認其因該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獲報酬為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明文規定;然被告陳旻謙分擔收水,領得被害人匯入之贓款後,已分別轉出,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除分得之不法所得外,就被害人匯入並遭提領之款項,難認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因此被害人匯入附表所示受款帳戶之款項,尚難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等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姜麗君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加重詐欺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編號被害人詐騙經過匯款時、地、金額受款帳戶提款時、地、金額車手收水證據備註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陳宇華陳宇華於109年11月23日晚間9時9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住處,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佯稱係 東森 購物職員,因陳宇華先前購物時遭設定為重複扣款,將通知銀行協助處理等詞後,復接獲另名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訛稱係台新銀行客服人員,陳宇華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詞,致陳宇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始悉受騙。109年11月23日晚間10時12分、14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住處,轉帳4萬9,987元、4萬9,989元。合庫中興分行戶名 顏誌廷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1月23日晚間10時23分6秒、55秒、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淡水分行,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施柏均蕭棋文交予陳旻謙1.證人陳宇華於警詢時所述(原審卷第207至209頁)。2.陳宇華提供之通聯紀錄、網路轉帳明細(原審卷第216、218頁)。3.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423頁)。4.施柏均持用行動電話內名稱「一帆風順」通訊軟體對話群組之對話紀錄(他5556卷第25至30頁)。5.提款明細(原審卷第525頁)。6.土地公廟、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1027卷第78至83頁)。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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