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30號、第80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正源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正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8月底至9月2日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鄉○○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42之16號,逕予更正)旁,徒手竊取 羅勝利 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三輪車1臺(業經警發還羅勝利),得手後離開現場,並於同年9月2日前往雲林縣○○鄉○○村○○路0號永育資源回收廠,變賣予不知情之張 李水萍 ,得款500元。嗣經羅勝利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同年9月27日12時4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雲林縣○○鄉
○○路000○0號旁車棚內,徒手竊取 林大雨 所有價值合計約4,000元至5,000元之國瑞牌ALTIS原廠排氣管1支(業經警發還林大雨)、H型角鐵2支(業經警發還林大雨)、三角鐵1個(4斤),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並前往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健華企業社,變賣給不知情之 吳珮君 ,得款合計228元(起訴書誤載為225元,逕予更正)。嗣經林大雨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㈠:
⒈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⒉證人羅勝利於警詢之證述。
⒊證人 張李水萍 於警詢之證述。
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⒌估價單暨刑案現場照片6張。
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㈡犯罪事實㈡:
⒈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⒉證人林大雨於警詢之證述。
⒊證人吳珮君於警詢之證述。
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⒌估價單1張。
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⒎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刑案現場照片共2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7月2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為均係竊盜罪,未因前案之執行悛悔而戒慎其行,再度無視他人財產權利,任意竊盜他人所有之財物,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依上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貪圖小利隨機行竊,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不可取,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物品價值,且竊得之物部分已經警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541卷第3頁),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定。
㈡被告行竊所得之三輪車1臺、排氣管1支、H型角鐵2支,經扣
案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揆諸前揭規定及剝奪被告全數犯罪所得之沒收立法目的,不應任由被告終局享有變賣所得之728元,應認此屬本案犯罪所得,應予全數剝奪,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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