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528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佑剛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 律師
陳孝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79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佑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佑剛(綽號: 神眉 )與 洪奕安 (所犯加重詐欺等罪,業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57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王老吉 」、「 黃濬 」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 趙文祥 、 蔡燦煌 、 林嘉喜 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匯入新臺幣(下同)22萬元、5萬元及3萬元至 歐佩旼 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此部分未據檢察官偵辦,下稱本案帳戶)。嗣洪奕安依「王老吉」之指示,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後,將提領所得現金扣除2%其可得之報酬後,以如附表二「洪奕安提領及交付被告情形」所示方式,交由許佑剛收取,許佑剛再將所得現金交付與「黃濬」收受,許佑剛可獲得洪奕安提領現金總額之2%為報酬,而共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許佑剛因而獲取報酬6千元。嗣警依洪奕安指述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文祥、蔡燦煌、林嘉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佑剛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8
0、118、122至126頁),並經趙文祥、蔡燦煌、 游志豪 (108年8月22日載送洪奕安至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麥當勞之計程車司機)、林嘉喜 於警詢 、洪奕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20、41至52、145至147頁,108他字卷第49至50頁,原審訴字卷第161至177頁),復有刑案現場照片8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帳戶名:歐佩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對話紀錄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受款人:歐佩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8日儲字第1100054178號函暨其附件(見偵卷第59至65、69至73、75至81、83至89、91至105頁,及原審訴字卷第185至18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於原審雖曾辯稱:我另案為警查扣之工作機自108年6、7
月開始使用,但本案案發時,我使用的工作機在「黃濬」那裡,108年8月底9月初才又拿回來,我不認識洪奕安等語,然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我於108年8月20、22日還在詐欺集團擔任收錢,洪奕安於同月20日凌晨0時34分、0時58分領取6萬元、1萬元後,交給上游「神眉」,「神眉」就是我本人,我將收取的贓款轉交給「黃濬」,再由「黃濬」計算贓款的2%作為我的薪資,另外洪奕安所說在8月22日提領贓款交付給我的地點不是他說的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之麥當勞新莊中山店1樓廁所,而是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之麥當勞1樓廁所,警方提示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8月20日凌晨1時6至8分,在桃園市龜山區復興北路、文昌五街、文化二路等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是我本人,當時我從桃園市○○區○○○路0○0號收取贓款後離開,本案是「黃濬」、「王老吉」輪流指示我去收錢,他們只提供洪奕安的聯絡方式,要我自己去跟洪奕安聯繫,收到錢後,再跟他們2人聯繫,我當時使用與洪奕安、「黃濬」、「王老吉」聯繫用的工作機,於9月17、18日被新北市刑事警察大隊科技偵查隊扣走,我收水的期間為7月中旬至8月底等語,核與洪奕安於警詢證述:我於108年8月20日凌晨0時34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龜山文化郵局領取6萬元,及於同日0時58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龜山文邑店領取1萬元後,在復興北路交付贓款給上游「神眉」;另我於同月22日11時17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6萬元,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之麥當勞新莊中山店1樓廁所交給「神眉」,一開始是「 曹祈文 」找我去領取提款卡、工作機,之後「王老吉」透過工作機以微信告知我提款卡密碼並交代我去領款,我沒見過「王老吉」,我不知道「神眉」的年籍,也是用微信與「神眉」聯繫,我於8月20日交付贓款給「神眉」時,「神眉」開1輛車號000-0000號之白色TOYOTA小客車,我提領的時間自8月19日至26日為期1個禮拜,我的薪資是提領金額之2%,都是由「王老吉」通知我手上提款卡有款項進來,當天結束後都會把贓款交給「神眉」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至52頁)。且依洪奕安前揭證述內容,可知洪奕安係刻意記下被告之車牌號碼並告知偵辦員警而循線查獲,若被告非洪奕安交付贓款之「神眉」,洪奕安如何得知上揭小客車係被告所駕,堪認洪奕安證述信而有徵。另稽之被告於本案警詢更正洪奕安於8月22日交付贓款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道0段000號之麥當勞新莊中山店)乙節,與當日載送洪奕安至上揭中平路麥當勞之計程車司機游志豪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被告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198號案件警詢供述:於同月21日駕駛上揭小客車至新北市○○區○○○道0段0號之加油站,向洪奕安收取贓款等情(見原審訴卷第263至267頁),益徵洪奕安證述本案交付贓款之對象確實為被告,是被告於原審中所辯於本案案發期間未持用該工作機、不認識洪奕安等語,顯非可採。
㈢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2固記載洪奕安於108年8
月22日提領6萬元,及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交付該部分贓款與被告,惟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原審訴字卷第185至188頁),洪奕安就告訴人等3人所匯入之款項,業於108年8月21日下午提領完畢,並應已於當日交付與被告,是起訴書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提領時間為108年8月22日及起訴書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交付時間為108年8月22日部分,應非本案告訴人等3人所匯款之款項,此部分應予更正如附表二所示。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雖僅記載洪奕安於該處將領取趙文祥受騙匯出贓款中6萬餘元交付與被告,然告訴人等3人匯出之款項分別為22萬元、5萬元及3萬元,均係由洪奕安領出,且洪奕安於原審亦證述其於該週犯案期間領取之款項均交與被告,綜合上述,堪認被告確有收受本案款項。而被告收取本案款項之部分各為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分,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卷內事證,逕更正、補充如附表二、三所示,均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等3人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特定犯罪之所得,係透過洪奕安提領後,轉交被告,再轉交「黃濬」等集團上游之人,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對於轉交之現金為犯罪所得及轉交之上游為姓名年籍不詳之「黃濬」等情,均應知之甚詳,而被告非本案帳戶之名義人,卻收受提領自他人帳戶內之詐騙犯罪所得,再陸續上繳於其亦無法特定真實身分之「黃濬」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來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而予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外,難以向上溯源,核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行為。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此,然因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前開罪名後(見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第55、75、117頁),予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與洪
奕安、「黃濬」、「王老吉」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同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分別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其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已曾因共同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67、207號判決,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7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下稱前案),本案非屬首次犯行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訴字卷第53至74、133至139頁,本院卷第33至45頁)可參。又本案之詐欺集團同夥「黃濬」、「王老吉」與前案詐欺集團成員「黃濬」、「王老吉」相同,故本案犯行,係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後之繼續行為,無證據堪認其參與之犯意及行為有何中斷之情事,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從將同一參與行為予以割裂,再論以另1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本案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業於上訴後在本院民事庭與告訴人等3人均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且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業已坦承不諱,其犯後態度已有不同,是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審酌即稍有未恰。
㈡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前開違誤,請求依法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審酌事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為本案詐欺集團將詐得之款項運送至指定地點,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得以提領款項,製造金流斷點,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不利於被告),且對告訴人等3人造成如財產損害(不利於被告),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尚知坦承犯行(有利於被告),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並業已賠償其等部分損害(有利於被告),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賣衣服維生,未婚,入監前與家人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請求就被告所犯之刑為緩刑宣告,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4年,後經撤銷緩刑;再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1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又因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808號駁回上訴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顯見其有多次詐欺前案紀錄,則被告屢犯罪質相同之財產犯罪,由此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所為不法行為無自制力,實難認其日後無再犯之虞,自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衡平犯罪所肇損害之必要,故無從為緩刑之宣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請求,礙難准許。
六、沒收:㈠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警詢供陳:我將收取的贓款交給「黃濬」,贓款的2%是我的薪資,因為我欠「黃濬」錢,所以「黃濬」直接抵充我欠他的債務等語,是依被告所述,認其為本案犯行共獲得6千元報酬(計算式:22萬元×2%=4千400元,5萬元×2%=1千元,3萬元×2%=600元;4,400元+1,000元+600元=6千元),而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另如被告日後確有依調解筆錄給付告訴人等3人,而檢察官於執行時,係以澈底剝奪被告之不當利得為原則,倘就被害人已優先取償之金額,依上揭原則,當不再重複沒收,於執行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於執行追徵時,應扣除被告給付予告訴人等3人之金額,附此敘明。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警詢供陳:本案所用工作機於108年9月17、18日被新北市刑事警察大隊科技偵查隊扣走等語,而經原審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有無查扣被告使用手機,獲復略以:相關工作機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扣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有該分局109年12月12日山警分偵字第109004297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卷第115頁)。又前案已諭知沒收被告聯絡「黃濬」、「王老吉」等共犯所用之iPhone手機,有前案判決(即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72號判決,見原審訴卷第133至139頁)附卷可參。本案雖無積極證據可得特定被告使用之手機,然被告於前案、本案聯絡之共犯均為「黃濬」、「王老吉」等人,且前案與本案案發時間相距未及1月,應堪認其於本案使用之手機即為前案諭知沒收之手機,為免重複沒收,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楊志雄法官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二編號1許佑剛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原判決:許佑剛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附表二編號2許佑剛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原判決:許佑剛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3附表二編號3許佑剛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原判決:許佑剛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洪奕安提領及交付被告情形1趙文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8年8月19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趙文祥,佯稱係土地仲介 黃鉦隆 ,要向其借用22萬元云云,致趙文祥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匯款22萬元至本案帳戶。⑴洪奕安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時、地,共計提領15萬元後,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1段附近某處,將14萬7千元(扣除洪奕安提領金額之2%)交與許佑剛。許佑剛再從中扣除其可領得之報酬3千元後,將其餘款項攜至某不詳地點,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⑵洪奕安於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時、地,共計提領7萬元後,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將6萬8,600元(扣除洪奕安提領金額之2%)交與許佑剛(當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處)。許佑剛再從中扣除其可領得之報酬1千400元後,將款項攜至某不詳地點,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2蔡燦煌某不詳同夥於108年8月20日上午11時30分撥打電話予蔡燦煌要其重新加入LINE,嗣佯稱係其營造商客戶 小呂 ,要向其借用工程款5萬元云云,致蔡燦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24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洪奕安於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時、地,共計提領5萬元(原共提領6萬5千元,應扣除與本案無涉不明人士匯入之1萬5千元)後,在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附近某處,將4萬9千元(扣除洪奕安提領金額之2%)交與許佑剛。許佑剛再從中扣除其可領得之報酬1千元後,將款項攜至某不詳地點,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3林嘉喜某不詳同夥於108年8月21日上午11時2分撥打電話予林嘉喜,佯稱係其友人 伍曹敏裕 ,要向其借款周轉云云,致林嘉喜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洪奕安於如附表三編號8、9所示時、地,提領共計3萬元(檢察官誤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金額,應予更正)後,在新北市新莊區建中街附近某處,將2萬9,400元(扣除洪奕安提領金額之2%,檢察官誤為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交款時間、地點、金額,應予更正)交與許佑剛。許佑剛再從中扣除其可領得之報酬600元後,將款項攜至某不詳地點,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附表三(洪奕安提領情形):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提款帳戶1108年8月19日下午2時19分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三重永興郵局)6萬元(趙文祥匯入)歐佩旼申辦之本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108年8月19日下午2時27分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三重永興郵局)6萬元(趙文祥匯入)同上3108年8月19日下午2時28分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三重永興郵局)3萬元(趙文祥匯入)同上4108年8月20日凌晨0時34分桃園市○○區○○○街000號(龜山文化郵局)6萬元(趙文祥匯入)同上5108年8月20日凌晨0時58分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龜山文邑店)1萬元(趙文祥匯入)同上6108年8月20日下午4時15分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幸福郵局)6萬元(蔡燦煌及不明人士匯入)同上7108年8月20日下午4時16分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幸福郵局)5千元(蔡燦煌及不明人士匯入)同上8108年8月21日下午1時6分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統義門市)2萬元(林嘉喜匯入)同上9108年8月21日下午1時13分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建中店)1萬元(林嘉喜匯入)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