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延於民國110年4月23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錦平街往三民路3段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五權路500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五權路500巷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搶先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適告訴人 洪藝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至該處,欲直行通過前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當場倒地並受有左上肢、右下肢擦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另行審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及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王靖茹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