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0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048號原告 邱豐城
邱健源 邱靖峯 被告優泉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木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萬7,2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暨地下1樓編號99號車位(下稱系爭房屋、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邱豐城新臺幣(下同)10萬103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健源10萬103元及自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靖峯10萬103元,及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應自111年7月13日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萬7,274元(見本院卷第9頁)。
㈡本件聲明第一、六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0萬9,664元: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依據。參考鄰近系爭房屋之建物及停車位於110年12月間(本件於111年8月11日起訴)之實價登錄資料計算,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總價約為1,745萬8,552元【計算式:(219.25平方公尺+4.46平方公尺)×7萬8,041元/平方公尺=1,745萬8,5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停車位價格約為175萬元,依財政部發布110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新北市中和區房屋評定之價值為房地交易總價之37%,依此計算結果,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約為645萬9,664元(計算式:1,745萬8,552元×37%=645萬9,664元),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20萬9,664元(計算式:系爭房屋645萬9,664元+系爭停車位175萬元=820萬9,664元);聲明第六項請求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不併算其價額。
㈢本件聲明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請求,非聲明第一項請求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各項聲明之請求各自獨立,彼此間無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聲明第二至五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萬1,220元(計算式:10萬103元+10萬103元+10萬103元+34萬911元=64萬1,220元)。
㈣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5萬884元(計算式:8
20萬9,664元+64萬1,220元=885萬8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8,71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萬1,494元,尚應補繳7萬7,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