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3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宗潾於民國110年6月25日下午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往和城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中正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沿同路段直行至上開地點,由 廖芳 能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廖芳能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八肋骨骨折等傷害。嗣李宗潾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即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芳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李宗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芳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3至第16頁、第93至95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28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第33頁、第35至37頁、第43至63頁)。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見偵字卷第75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三)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
(二)刑之減輕: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7頁),是被告於其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警員自承犯罪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過失情節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