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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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3號聲請人 戴大為 相對人 潘禹君 上列聲請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5228號提存事件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522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准聲請人以附表所示之股票變換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亦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之標的,包括現金及有價證券。有價證券不以已上市或公開發行者為限,祇須法院認為其價值與現金相當者即可,此觀同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再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停止執行之擔保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得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可參。而供擔保之提存物固得由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其變換,惟受擔保利益人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此項法定質權標的之效力範圍應及於提存物之孳息,該受擔保利益人於受有損害後,依法得收取孳息並對該提存物暨其孳息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民法第884條、第889條、第901條參照)。是法院裁定此類許其變換提存物事件時,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定之,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尤應對供擔保後之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如可轉讓定期存單利息、公司股票之現金股利、盈餘及增資配股等)併為斟酌其客觀價值,此乃法定質權應為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94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關於以有交割行情之有價證券聲請變更原已提存物者,該有價證券之價值應以裁定之前一日收盤價格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前以新臺幣(下同)5,200,000元,為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提供擔保以為停止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以104年度存字第5228號提存書准許提存在案。惟因伊所營事業之技術開發亟需現金為調度,爰聲請准以如附表所示之普通股股票代之提供擔保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遵本院前揭民事裁定,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為提存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104年度存字第5228號提存書(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聲請人所欲提出之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2038,下簡稱海光公司)之普通股股票為擔保變換之,查,海光公司為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之公司,復據聲請人提出海光公司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財務資料表及財務報告公告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堪認海光公司股票應具有流通性及變現性,以民國111年9月1日為基準,海光公司之每股淨值為21.65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裁判前一日即111年9月1日之收盤價資料可參,已高於股票面額10元,堪認海光公司之股票在經濟價值上確有相當之價值,自得為供擔保之客體。
四、復參諸前揭實務見解,以有交割行情之有價證券聲請變更原已提存物者,應以上市股票裁判前一日之收盤價格計算有價證券之價值,是以海光公司之收盤價每股21.65元計算結果,附表所示之股票總價值應計為6,928,000元,應高於聲請人原供擔保之提存物金額5,200,000元連同自提存時即104年9月17日起至本院裁定之日即111年9月2日止所生孳息。是本院審酌海光公司之普通股股票具流通性及變現性,聲請人亦提出價值高於原供擔保之提存物金額暨所生孳息之股票供擔保,以維護受擔保利益人將來受償之利益,可謂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間,在經濟價值上應有相當,聲請人聲請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代之,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楊佩宣附表:111年度聲字第203號編號股票代號公司名稱股數(普通股)收盤價(111年9月1日)總價12038海光公司320,00021.65元6,92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