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代位繼承權不存在(移轉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28號抗告人 許李梅雀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相對人 許雅婷
許銘洋 許懿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代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按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
2條定有明文。而此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家事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準此,該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又按家事事件之類型廣泛,有關管轄之一般事項,除家事事件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及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先準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未規定時,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有鑑於此,乃於第5條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特留分所生請求之繼承訴訟事件,得由(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或
(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乃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所設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未排除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所規定之普通審判籍,故該事件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就該事件亦有管轄權。又關於管轄競合之處理,則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即「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被繼承人 許明珠 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情事,而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許明珠遺產之代位繼承權不存在。家事事件法第70條雖屬特別審判籍,然非專屬管轄規定,並未排除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之適用,則本件關係人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並應依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本件相對人乙○○及丙○○均居住於高雄市左營區,相對人甲○○亦居住於桃園市,抗告人訴訟代理人則設址於嘉義市,本件關係人均居住於臺灣本島,原審法院並非無管轄權,原裁定所為移送管轄,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以相對人為對造,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許明珠遺產之代位繼承權不存在,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
3項第6款「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之家事事件,依首揭說明,其事件性質專屬於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未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則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事務性質屬普通法院之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又被繼承人許明珠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及主要遺產所在地均在澎湖縣,相對人則分別居住於桃園市及高雄市,有戶籍謄本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17、21、25頁),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特別審判籍規定,及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普通審判籍之規定,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俱有管轄權,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以決定管轄法院,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則原裁定以其無管轄權,逕以家事事件法第70條為據,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理由雖有未洽,然結論尚無不同,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何悅芳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雅芳備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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