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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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重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抗字第32號抗告人 黃郭美香相 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抗告人因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相關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199號之強制執行程序,因未據繳納裁判費90595元,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11年4月20日送達抗告人(原審補字卷65頁),抗告人對於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未於法定期間聲明不服,而於111年4月21日具狀表示無資力繳納90595元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同上卷第67至69頁),原審法院於同年月26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其抗告經本院於111年5月27日以111年度重抗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確定,因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原審重訴卷第81頁),原審遂於同年7月27日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依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之111年度司執字第11199號執行事件乃係「本訴」,抗告人以請求權已消滅為由,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所提起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反訴」,二者之訴訟標的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定費,原審對其反訴核課命其繳納上該裁判費乃違背法令云云。惟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債務人)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主張有消滅、妨礙相對人(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向執行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非訴訟法上所指之反訴,抗告人誤解反訴及訴訟標的意義,據為抗告,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
法官李怡諄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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