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7號抗告人即自訴人 黃怡慈 被告 謝菀芸
陳韋旭
陳柏翰
林佳蓉
李美雲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裁定(110年度自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自訴人黃怡慈(下稱自訴人)認被告謝菀芸、陳韋旭、陳柏翰、林佳蓉、李美雲(下合稱被告5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及同法第168條偽證罪嫌。原審認自訴人所舉證據資料及所指調查方法,及依原審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調查證據之結果,均不能認定被告5人所涉誣告或偽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駁回自訴人自訴之裁定理由,與自訴人 於鈞院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70號獲判無罪判決理由中認定:
【再參酌告訴人 謝莞芸 等人(即本案被告5人)及被告(即本案自訴人)之說法,當初告訴人謝莞芸等人係為賺取利息而出借信用卡予被告,被告刷卡金額愈高,謝菀芸等人所能領取之利息愈多,衡諸謝菀芸等人之出借信用卡、賺取利息之舉,其等之目的無非是賺取更多之利息,至於被告在何處刷卡或刷卡購買何物等節,似非其等所關心,此由告訴人謝莞芸於原審證述:「(妳認為她《被告》有給妳當初約定的刷卡金額百分之5就沒關係了?)對,…」「(所以只要被告願意按照原本承諾刷卡金額百分之5的利潤給妳,妳就不會太在意她是去買化妝品,還是買手機,或是買其他東西?)但是要照當初說的這樣《意指:只要被告能夠繳納刷卡款項及支付利息》」「(妳心裡的想法是否她只要有正常的給妳百分之5就可以?)我當初想得很簡單就是投資。」等語即明,故告訴人謝莞芸等人所稱「授權被告刷卡範圍只限於化妝品」,因與其等本件出借信用卡予被告使用之目的(賺取刷卡金額百分之5利潤)不符,尚難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之理由矛盾。是原裁定確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合法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又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刑法上之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罔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至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自不待言。經查:本件自訴人在原審法院自訴被告涉犯誣告罪及偽證罪,而就偽證罪部分,依上開說明原不得對此部分單獨提起自訴,惟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亦同,自訴人係自訴被告5人誣告,為達誣告目的進而於法庭為不實證述而犯偽證罪,其所自訴之誣告與偽證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且不得提起自訴之偽證罪,並未較得提起自訴之誣告罪為重。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訴人就上開不得提起自訴之偽證罪部分,亦得提起自訴,核先敘明。
四、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
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至第343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庭決議參照)。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所指明之證明方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即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稱之犯罪嫌疑不足。
五、查本件自訴人固指述被告5人在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70號詐欺案件偵審期間,誣告及做偽證指訴自訴人犯詐欺罪,因認被告5人所為成立刑法之誣告罪及偽證罪云云。然原審經調查證據後認定:⑴自訴人於前案法院審理時已自承:自訴人以「自己經營美妝店,欲大量購買低價美妝商品後再售出牟利」為由,向被告5人借卡消費並約定償還本利等事實,堪予認定,則被告5人因信任自訴人所述上開銷售牟利方式,認為自訴人借卡消費之範圍應僅限於美妝商品,確屬有據,難認被告等5人有何杜撰之情。⑵被告5人嗣於自訴人刷卡範圍超過美妝商品時,之所以仍持續出借信用卡供自訴人刷卡,依證人謝菀芸、陳韋旭、林佳蓉、李美雲於前案在原審證述可知,被告5人係因恐未能獲得還款血本無歸,始容任自訴人嗣後繼續持卡消費其他商品,希冀自訴人確能憑此繼續還款,此與被告5人於前案告訴指摘原授權刷卡範圍只限於美妝商品等情並無違背,難認被告5人有何虛構事實誣告或偽證之情。⑶自訴人於本案主張雙方並未約定刷卡範圍一情,惟核與其前揭於前案自承:確有以「自己經營美妝店,欲大量購買低價美妝商品後再售出牟利」為由,向被告5人借卡消費並約定償還本利等情,已自相矛盾。再據自訴人於前案自承:當初借錢我們也沒有打契約等語,可知自訴人所稱自始不限刷卡範圍云云,亦無相關約定文件可佐,更無從認定其所指訴之情節屬實。原審因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乃裁定駁回自訴,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六、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參照)。查自訴人因被告5人告訴自訴人涉犯詐欺罪一案經檢察官起訴後,雖經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70號判決無罪確定。惟自訴人並無法舉證被告5人憑空捏造申告內容誣陷其入罪,原審於裁定理由已詳予述明,抗告意旨所陳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70號判決理由中有關對證人謝莞芸證述之內容論述,尚不足證明被告5人有憑空捏造不實事實誣陷自訴人犯罪。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既未提出被告5人犯罪之確切證據,尚難僅憑自訴人片面指訴,逕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原審因認本案自訴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而裁定駁回自訴,核無不合。自訴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沈怡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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